(2017)皖118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马瑞春与曹德玉、厉玉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春,曹德玉,厉玉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51号原告:马瑞春,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法律工作者,住天长市。被告:曹德玉,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工资文化,个体,住天长市。被告:厉玉红,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址同上,系曹德玉之妻。原告马瑞春与被告曹德玉、厉玉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玉、厉玉红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瑞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19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天长市德天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曹德玉分别于2014年7月30向马新华借款25000元,月息2分;2016年7月3日向史福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900元;2014年11月30日向刁朝生借款20000元,月率1.5%。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来被告曹德玉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归还了上述所有借款和利息。原告替被告归还借款后向被告催要,被告曹德玉以种种理由推诿,截止到诉讼之日,被告曹德玉分文未付。曹德玉、厉玉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曹德玉、厉玉红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天长市德天雅服饰有限公司,因经营的需要,曹德玉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由马瑞春带其到马瑞春的姑妈马新华处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半年结利2分;2014年11月30日由马瑞春带曹德玉向刁朝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月息1.5%,年结息。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11月30日共3600元。担保人马瑞春。2016年7月3日马瑞春带曹德玉向史福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期限2016年7月底还清,利息900元,担保人马瑞春。2、上述借款到期后,曹德玉均未归还借款本息,马新华、刁朝生、史福军向马瑞春催要,马瑞春已按借条将上述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在庭审中,马瑞春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1月2日马新华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曹德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马瑞春已归还马新华借款25000元以及按月利率2.0%计算止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14500元。2、2016年10月28日刁朝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曹德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马瑞春已归还刁朝生借款2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1.5%计算止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3600元。3、2016年11月20日史福军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曹德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马瑞春已归还史福军3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3.0%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900元。曹德玉、厉玉红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庭审审查,认证如下:对2017年1月2日马新华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曹德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016年10月28日刁朝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曹德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2016年11月20日史福军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曹德玉出具的借条一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由于该借款是用于曹德玉、厉玉红共同经营的服饰公司,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厉玉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本院认为:马瑞春为曹德玉提供担保,曹德玉向马新华、刁朝生、史福军借款,马瑞春和曹德玉之间形成一种保证合同关系。马瑞春虽未在曹德玉出具的借条上署名是保证人,但马新华是70多岁的老人,曹德玉不认识马新华,是由马新华的侄子马瑞春带其去借款,故马新华向马瑞春要钱是合情合理的。曹德玉作为主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马瑞春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曹德玉偿还了马新华、刁朝生、史福军的借款75000元及利息19000元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曹德玉追偿。综上所述,马瑞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德玉、厉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瑞春借款本金75000元以及利息18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曹德玉、厉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