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陈丕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丕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丕超,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夏津县。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丕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丕超乘坐其雇主王某驾驶的面包车从平度市南村镇鲁家丘村至仁兆镇利客来北侧小区的租房处途中,盗窃王某放在驾驶座下方的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丕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丕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丕超乘坐其雇主王某驾驶的面包车从平度市南村镇鲁家丘村至仁兆镇利客来北侧小区的租房处途中,盗窃王某放在驾驶座下方的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将存款人民币20000元银行卡交至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提取人民币1997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经山东省夏津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陈丕超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到案的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身份的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了陈丕超没有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的情况。4、接受证据清单、邮政储蓄银行卡,证实了公安机关接受被告人陈丕超家属潘某交来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办案说明、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丕超家属潘某交来邮政储蓄银行卡进行查询并将卡内人民币19970元提取发还被害人王某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了公安机关调取2016年11月18日潘某到仁兆镇邮政储蓄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并存入现金2万元的监控,制作成光盘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被盗钱款的时间、地点及过程。2、证人潘某证言,证实了陈丕超交给其一个塑料袋里面有人民币2万元及其将该款存入仁兆镇邮政储蓄银行的事实。(四)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所有的钱款被盗窃的时间、地点、特征和数量。(五)被告人陈丕超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犯罪的经过。(六)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等人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丕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陈丕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交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丕超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丕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文亭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