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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杨玉桂与曾宪慧、肖满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桂,曾宪慧,肖满招,曾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336号原告杨玉桂,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曾宪慧,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刘书文,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满招,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系曾宪慧妻子。被告曾庆云,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住址,,系曾宪慧之子。原告杨玉桂与被告曾宪慧、肖满招、曾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桂、被告曾宪慧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满��、曾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6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6日至清偿之日),本案庭审中变更请求为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曾宪慧、肖满招、曾庆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提起诉讼。被告曾宪慧辩称,实际借款只有40余万元,没有原告起诉的这么多,而且已经归还完毕了。另外,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该计算利息。原告杨玉桂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8月15日由曾宪慧和曾庆云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被告在2015年度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加上部分利息后,于2016年8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合计借款1160000元;2、原告杨玉桂的银行流水记录两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度通过银行转账和取现金方式多次借款给被告曾宪慧和曾庆云;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度所借给被告的钱于2016年8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原借款所计算的利息共计800000元,由被告以其工程款冲抵了原告购房款740000元,尚差欠的60000元利息由被告曾宪慧和曾庆云在原来的600000元借条基础上加上利息重新出具了660000元的借条。被告曾宪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借条中这么多的现金。原告的银行流水记录中取现金部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只是原告帮被告垫付了购房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原告陈述与其所提交的证据相吻合,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曾宪慧提交了两张曾庆云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3月21日至10月1日期间归还了原告借款613500元。本院审查认为该银行流水记录只是记载了原、被告于2015年度部分的资金往来,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的目的。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曾宪慧与曾庆云因从事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自2015年春节前后开始向原告杨玉桂借钱周转,所借资金有通过银行转账也有给付现金。2015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此后二被告累计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又出具了一张6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两张借条均以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2016年8月15日,双方通过结算,二被告累计所借的1100000元利息为800000元。被告曾宪慧、曾庆云以其工程款抵账740000元为原告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户名为原告之子),尚差欠的60000元利息由被告曾宪慧和曾庆云加在600000元的借条中并重新出具了一张660000元的借条和一张500000元的借条,被告曾宪慧和曾庆云在借条上签名。此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玉桂与被告曾宪慧和曾庆云自2015年以来有过多次资金往来,且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被告曾宪慧仅提供两张2015年度曾庆云的银行流水记录就认为已归还了原告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的陈述更符合生活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曾宪慧和��庆云于2016年8月15日结算时,以月利率5%计算借款利息超出法定范围,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应予折抵被告归还的本金,被告已抵给原告的740000元利息折抵合法利息后,剩余260000元【740000-(800000×60%)】应折抵被告所借的本金,因此被告曾宪慧和曾庆云实际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840000元(1100000-260000)。借贷双方在2016年8月15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没有注明利息,但双方在2015年度借款至2016年结算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是实际计算了利息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满招与被告曾宪慧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借款用于其所从事的建筑工程,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宪慧、肖满招、曾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玉桂借款8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还清款之日);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4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曾宪慧、曾庆云、肖满招负担15808元,由原告杨玉桂负担3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烈旗审 判 员  刘先迪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