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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刁玉春与被告吴立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570号原告刁某某,女,汉族,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种作业人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原告之子),男,汉族,黑龙江东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测量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吴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丈夫),男,汉族,黑龙江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原告找被告丈夫催要欠款。被告无故阻拦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并报警。经警方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公安医院回来后,在家身体出现不适,后住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20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500元、误工费5700元,合计234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丈夫以前是做房地产工作的,与原告丈夫陈某以前是同事。原告丈夫在南方有个施工队,施工的特别好。被告丈夫把这个施工队介绍给被告丈夫的战友的朋友。陈某给被告丈夫打电话,说让其儿子来做。被告丈夫说工程风险很大,其儿子有没有规避风险的能力。陈某说没事儿。被告丈夫说带战友去现场看工地,让其儿子跟去,看行就接,不行就不接。原告儿子去看完现场及合同,说干这个活儿。被告丈夫让他回去与其父亲商量下,该工程原告的儿子交了30万元风险押金,还有应该给被告丈夫5万元介绍费,但就给了3万元介绍费,后该工程因故没有施工。原告及其儿子向被告丈夫索要3万元介绍费。被告丈夫为了将此事做圆满,多次到发包单位讨要风险押金。在此期间原告及其儿子限制被告丈夫人身自由四次,影响被告丈夫的工作。还跑到被告家。2016年1月26日,原告及其儿子到被告家要钱,与被告本人发生身体冲突,相互打伤。被告被拘留10天。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多,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证据二、伤情诊断书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前额处裂伤。证据三、公安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票据七张。意在证明花费1320.74元。证据四、哈尔滨市第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住院7天,治疗头晕,花费4979元。证据五、误工证明及社保卡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儿子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情况。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四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三不具备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因经济纠纷到被告家向被告丈夫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急救车送往哈尔滨市公安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用198元。经公安医院诊断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前额部裂伤。花费门诊检查和治疗费用1122.74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因呕血待查症状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主消化道出血,急性胆囊炎、泌尿道感染及不全肠梗阻,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4979元。2016年1月2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芦家街派出所作出南岗公(芦家)行罚决字[2016]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2015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身体权益受到伤害,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医疗费主张。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122.74元及急救车费用198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在2016年2月18日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主消化道出血,急性胆囊炎、泌尿道感染及不全肠梗阻。因原告本次就医所治疗伤情,其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关,故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营养费主张。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相关医嘱及医疗机构营养证明其伤势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护理费。原告称由其儿子护理一个月产生护理费8500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需护理一个月,且其儿子宫某某的工作情况证明,不能证实其误工收入为8500元,故不予支持。但原告受伤后,根据伤势情况其随诊二周期间生活不便,可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为50275元/年÷12个月÷30天×14天=1955元。四、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二个月为5700元,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期限,故不予支持。原告随诊二周期间的误工收入,可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48881元/年÷12个月÷30天×14天=19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刁某某医疗费1320.74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刁某某护理费1955元;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刁某某误工费1901元;四、驳回原告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负担85元,原告自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冯爱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