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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岐山县通达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新思维重型汽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岐山通达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新思维重型汽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331号原告(反诉被告)岐山通达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五丈原汽车工业园区岐山大道。法定代表人金东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文忠,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新思维重型汽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泾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小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朝军,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岐山通达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新思维重型汽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思维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文忠,被告(反诉原告)新思维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通达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原材料进行承揽加工,并约定了价格。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协议。2011年4月1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21份,共计774310元,被告仅支付了649309.35元,下余125000.6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2016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1份扣款明细,无理的要求原告原告承担退库罚款等共计676616.56元,经协商无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125000.65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新思维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是真实的,但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新思维公司同时提起反诉称,2010年10月份,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加工汽车零件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汽车零件图纸加工,加工零件的毛坯由反诉原告提供。协议达成后,反诉被告在2010年10月到2013年8月间,先后从反诉原告处领取毛坯累计4.8万余件,交付的加工后零件(含不合格件)只有约4.1万件,未加工也未退回的零件毛坯有6900余件,价值576078元。在交付的加工零件中,入库时抽检和售后服务中发现加工质量问题的零件有1000余件,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有252470.32元。另外,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的发票存在少交多开的事实,经统计,反诉原告以实际超付加工费14703.35元,现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①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未加工的零件毛坯6809件,如不能返还,则赔偿价款576078元;②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引起加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52470.32元;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多付的加工费14703.35元;④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通达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毛坯加工成品的数量是48167件,反诉原告反诉称少交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开具的发票都是以入库单为准的,一直以来,反诉原告从来没有给反诉被告说过多开票的事情。产品质量的问题反诉原告从来没有给反诉被告提起过,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是无理的要求,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新思维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通达公司为被告新思维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进行来料加工。具体批次、规格、型号、数量等以双方的口头约定为准。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双方之间未进行过对账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新思维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通达公司依照被告新思维公司的要求,为被告新思维公司加工产品,被告新思维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对账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货款125000.65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返还未加工的零件毛坯6809件,如不能返还,则赔偿价款576078元;原告赔偿其因加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52470.32元;以及返还已多付的加工费14703.3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岐山通达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新思维重型汽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岐山通达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61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新思维重型汽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岐审 判 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