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宏伟与营口国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伟,营口国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107��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伟,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怡景国际小区5#-2-301,身份证号21080319660227151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国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民主里15号。法定代表人:贾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岐,男,194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营口市西市区文华里140号3-3-14,身份证号210802194409121013。上诉人王宏伟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国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080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宏伟、被上诉人营口市国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上诉人王宏伟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格的物业服务,楼宇门可视电话损坏,房间的南门封闭不严,影响正常生活,物业部门未予维修,原判只减少20%的收费不合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可视电话不能使用的问题不是被上诉人的维修范围;房屋南门封闭不严是房屋质量问题,与物业公司无关,是建设部门的职责;物业部门的收费标准是经过物价部门备案批准的。营口市国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7617.6元、滞纳金583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原告与营口��国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2月,原告与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办事处惠安社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怡景国际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主要项目是:公共环境保洁服务业、公共绿化养护服务、公共秩序维护服务、房屋公共部分的维修、公共设施的维护。物业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滞纳金按照欠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住宅面积138平方米,从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没有缴纳物业费。欠费金额7617.6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营口市国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区八田地办事处惠安社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自2006年至今一直为营口市站前区怡景国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鉴于被告家中存在南厅平开门有缝隙的问题,被告多次找到原告,但问题始终没有解决,本院酌定被告按照欠费金额的80%缴纳物业费,既6094元。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对于其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洪伟给付原告营口市国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60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收费许可证明营口市国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上诉人认为没有公示,物业服务没有达到服务标准。本案中确立的收费标准低于物价部门的备案标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无业服务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营口市国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提供物业服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缴纳物业费。上诉人提出房屋南门有缝隙的问题,上诉人称多次找被上诉人维修没有解决。其实该项应属于房屋建筑质量问题,非物业公司服务范围,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物业服务存在瑕疵,酌定上诉人按照欠费金额的80%缴纳物业费,本院不予调整。上诉人提出的其它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代理审判员 狄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