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熊周鸾、王加应等与钱小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周鸾,王加应,钱小亮,张飞,岳元飞,熊某1,熊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2民初56号原告:熊周鸾,女,1977年11月9日生,傣族,居民,住梁河县。(系死者王兴乐母亲)。原告:王加应,男,1976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梁河县。(系死者王兴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文,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周鸾、王加应共同委托。被告:钱小亮,男,1996年6月23日生,傣族,农民,住梁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算,女,1957年3月4日生,傣族,农民,住梁河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钱小亮母亲)。被告:张飞,男,199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梁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文,男,1974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梁河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张飞父亲)。被告:岳元飞,男,1999年1月17日生,傣族,农民,住梁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伴,女,1975年4月19日生,农民,傣族,住梁河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岳元飞母亲)。被告:熊某1,男,2000年12月26日生,傣族,学生,住梁河县。法定代理人:熊某2,男,1968年8月4日生,傣族,农民,住梁河县。(系熊某1父亲)。被告:熊某2,男,1968年8月4日生,傣族,农民,住梁河县。(系熊某1父亲)原告熊周鸾、王加应诉被告钱小亮、张飞、岳元飞、熊某1、熊某2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周鸾、王加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文、被告钱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算、被告张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文、被告岳元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相伴、被告熊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熊某2、被告熊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周鸾、王加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儿子王兴乐死亡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合计343438元;2.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9日晚上10点半左右,被告钱小亮、张飞、岳元飞、熊某1等人邀约原告之子王兴乐一起从罗岗村到芒东街上喝酒,吃晚点(两地相距约8公里),王兴乐从罗岗村骑自己的电动单车前往,五人一直喝酒、吃晚点到次日凌晨2点左右。在明知王兴乐已醉酒的情况下,被告钱小亮、张飞、岳元飞、熊某1不但不制止、不劝告,钱小亮与熊某1还骑着王兴乐的电动单车,却将钱小亮的云N×××××摩托车叫王兴乐骑着回家。在回家的途中,王兴乐驾驶的云N×××××摩托车翻车致自己重伤,熊某1用王兴乐的电动单车将王兴乐载到芒东卫生院,卫生院用救护车将王兴乐送至梁河县医院抢救,于当日上午11时许死亡。此次事故,被告钱小亮、张飞、岳元飞、熊某1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具有重大过错,五人共同饮酒后任酒醉的王兴乐驾车离开,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回家,没有尽到酒后安全护送义务,还将钱小亮的云N×××××摩托车叫王兴乐骑,这种情况下,同饮者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事故原因,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60%。王兴乐承担次要责任40%,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6373元×20年×60%=316476元;2.医疗费:12705元×60%=7623元;3.丧葬费:64463÷2×60%=19339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钱小亮答辩称,不是钱小亮、张飞、岳元飞、熊某1邀约王兴乐,而是王兴乐亲自一一到家来约四被告去芒东吃晚点;吃晚点时,大家都说骑摩托不吃白酒了,只喝了点啤酒,当时一个也没有醉酒,个个都能自理;不是钱小亮、熊某1骑走电动车,而是王兴乐抢先骑走了钱小亮的摩托车,加之高狂快速失控,自己开出路外翻车的;事发后,当钱小亮、熊某1看到出事的王兴乐,还积极把王兴乐送至医院抢救。综上,被告无责任,只能尽人道补偿。被告张飞、岳元飞、熊某1、熊某2答辩意见同钱小亮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时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6年9月9日晚上11点至次日凌晨0时30分点左右,两原告之子王兴乐与被告钱小亮、张飞、岳元飞、熊某1在芒东镇街子吃晚点、饮酒。散场时王兴乐驾驶钱小亮管理的云N×××××摩托车回家,岳元飞骑自己的摩托车回家(事发时其已到家),张飞当晚住在芒东街子,钱小亮、熊某1骑王兴乐的电动车回家,约凌晨1时,行至半路的王兴乐翻车倒在路边,居后的钱小亮、熊某1发现后,熊某1送王兴乐至芒东卫生院抢救。当日上午11时,王兴乐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事发时,王兴乐系梁河县一中学生,两原告在外省打工,王兴乐日常和其爷爷、奶奶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两原告之子王兴乐在事发前,与被告钱小亮、张飞、岳元飞、熊某1在芒东镇街子吃晚点、饮酒,散场后约三十分钟左右,王兴乐骑摩托回家时翻倒在路边,经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钱小亮、张飞、岳元飞、熊某1作为共同饮酒人,散场后未对王兴乐尽到护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王兴乐系未成年人,但两原告未对其尽到监护责任,而王兴乐虽系未成年人,但在事发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且是在校高中学生,其对酒后驾驶的危害有相应的认知能力,故两原告及王兴乐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由被告钱小亮、张飞、岳元飞、熊某1对此事故承担10%的责任,因难以确定各人责任大小,故四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而四人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某1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熊某2承担。此外,在事发时,王兴乐驾驶的是钱小亮管理的云N×××××摩托车,钱小亮对其摩托车管理不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决定由钱小亮单独承担5%的赔偿责任。两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王兴乐死亡前,系非农业人口,死亡时16周岁,最高赔偿20年,其死亡赔偿金依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为527460元(26737元/年×20年)。2.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计算为12705元。3.丧葬费。根据云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2231.50元(64463元/年÷12个月×6个月)。三项合计572396.50元。对于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在此事故中,死者及两原告负有主要责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钱小亮、张飞、岳元飞、熊某2应连带赔偿两原告57239.65元(572396.50元×10%),其中,每人各承担14309.91元(57239.65元÷4人,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除连带责任中的外,被告钱小亮还应单独赔偿28619.83元(572396.50元×5%,四舍五入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小亮、张飞、岳元飞、熊某2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熊周鸾、王加应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57239.65元,每人各承担14309.91元。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钱小亮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熊周鸾、王加应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28619.83元。三、驳回原告熊周鸾、王加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2元,由原告熊周鸾、王加应承担5739元,被告钱小亮、张飞、岳元飞、熊某2各承担25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菊艳审 判 员 李爱松人民陪审员 杨 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