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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执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市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苟登文,张秀莲,杨科鹏,向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81执67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峨眉山市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被执行人:苟登文,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2日,住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张秀莲,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6日,住峨眉山市。被执行人:杨科鹏,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6日,住峨眉山市。被执行人:向颖,女,汉族,生于1990年8月10日,住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81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峨眉山市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峨眉山市众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苟登文、张秀莲、杨科鹏、向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给付借款本金4160000元及利息,负担本案案件执行费51543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苟登文名下的位于峨眉山市佛兴路46号10栋1单元202号房产一套(该房已经进行抵押登记),该房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同意放弃本次执行标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执6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吴 玥审判员  莫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