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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2执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袁茂、胡太学、李素英、胡涌坤与代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茂,胡太学,李素英,胡涌坤,代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2执436号申请执行人:袁茂,女,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申请执行人:胡太学,男,汉族,1947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申请执行人:李素英,女,汉族,1947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申请执行人:胡涌坤,男,汉族,2002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代刚,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05)五通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袁茂、胡太学、李素英、胡涌坤与被执行人代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执行标的额36,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代刚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05)五通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贤贵审判员  周向阳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