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学华与宿文忠、崇州市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华,宿文忠,崇州市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林少龙,邵凤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146号原告:赵学华,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宿文忠,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崇州市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北郊6组88号。法定代表人:邓正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天驰(公司员工),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4幢1单元10层。负责人:沈大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啸(公司员工),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林少龙,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邵凤英,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文(邵凤英之夫),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唐兴东路74-84号。负责人:李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琴(公司员工),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赵学华与被告宿文忠、崇州市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林少龙、邵凤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华、被告宿文忠、崇州市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崇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龙、邵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44152.06元。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2016年2月1日,被告宿文忠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崇州市××路客运中心门前路口处左转时,所驾车右侧与相对方向林少龙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后,川A×××××号小型轿车尾部双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1018412016009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宿文忠承担全部责任,林少龙、赵学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共支出医疗费55850.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612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告光大出租公司垫付了55850.06元的医疗费和50天护理费。2017年1月18日,原告的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宿文忠系光大出租公司的员工。被告诚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系川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都邦财保崇州支公司系川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争议的要素:原告的误工费17500元。针对该争议要素,原告提供了攀枝花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5年7月至12月6个月的工资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12408元(94元/天×132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585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12408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3848.06元。原告医疗项下的损失总额为58910.06元(55850.06元+3060元),由被告都邦财保崇州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元。其余损失57910.06元由被告诚泰财保在扣除自费药11170.01元(55850.06元×20%)后赔偿46740.05元。原告伤残项下的损失总额为73738元(6120元+12408+52410元+2500元+300元),由被告都邦财保崇州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元,其余损失62738元由被告诚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诚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共应赔偿109478.05元(46740.05元+62738元),被告都邦财保崇州支公司共应赔偿12000元。被告宿文忠系被告光大出租公司的员工,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对其应承担11170.01元自费药和鉴定费1200元及本案诉讼费613元共12983.01元由光大出租公司承担。光大出租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5850.06元和护理费3000元,品迭后应返还45867.05元(55850.06元+3000元-12983.01元),其中应由被告都邦财保崇州支公司向光大出租公司支付1000元,被告诚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向光大出租公司支付44867.05元;被告都邦财保崇州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1000元,被告诚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64611元(109478.05元-4486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学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4611元;向被告崇州市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44867.0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产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学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元;向被告崇州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宿文忠负担(此款已品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 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