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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35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贵富申请执行龚晓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贵富,龚晓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5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贵富,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执行人龚晓森,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静安区。本院执行申请人刘贵富与被执行人龚晓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尚欠50000元及利息。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71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牛春风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