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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周铁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铁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刑初9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铁桥,男,1967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铁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周铁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周铁桥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铁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周铁桥在邵东县灵官殿镇星火超市门口的公路上,用右手提一个袋子进行遮拦,左手伸进与他人在交谈的被害人刘某上衣口袋里,扒窃刘某一台价值2322元的玫瑰金VIVOX9手机。被害人刘某感觉被人碰了一下,立即用手摸口袋,发现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就抓住站在旁边的被告人周铁桥,发现手机在被告人周铁桥手中,立即从被告人手中将手机抢回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铁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1、谢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星火超市监控视频,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铁桥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铁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铁桥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铁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铁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向阳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蔡资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