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藤县藤州宏源五金交电销售部、苏赤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藤县藤州宏源五金交电销售部,苏赤锋,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德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藤县藤州宏源五金交电销售部(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黄��兰,女,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藤县),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绣江路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赤锋(藤县藤州宏源五金交电销售部实际经营者),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住藤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壮龙,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云,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英,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德伟,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发华,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藤县藤州宏源五金交电销售部(以下简称宏源五金销售部)、苏赤锋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第一公司)、魏德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源五金销售部、苏赤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壮龙,被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云、潘惠英,被上诉人魏德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源五金销售部、苏赤锋上诉请求称:一、依���撤销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22民初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消防整改费193040元属于《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内容与保质范围的事实不清。根据2014年10月8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整改完善回复函》中,整改的内容是:1、地下室的水泵房以及泵房电设备;2、报警阀;3、消防栓水泵、地下室集水泵机;4、报警设备系统等消防工程。上述整改内容因已过质保期,所整改的工作不是上诉人所作,而一审判定该整改与费用开支由上诉人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一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依据《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就确定涉案工程的安装工程除防雷工程外���是由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明显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安装工程项目总造价为7736751.74元,并以此计算出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为5039027.5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为44790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德伟辩称:一审中双方对上诉人所实施的消防工程已进行确认,包括现在要整改的部分都没有予以否认,上诉人现在认为整改的工程不是其施工,上诉人应予以退回多领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宏源五金销售部、苏赤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拖欠原告安装工程人工和材料款人��币549,89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1日,藤县人民医院(××)与广西建工第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藤县人民医院河东新院区门诊综合楼由广西建工第一公司承建,承建范围为桩基、土建、水电、消防、防雷、暖通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内容。合同签订后,广西建工第一公司设立藤县人民医院项目部,魏德伟为项目部工作人员。2010年4月25日,上述项目部(甲方)与宏源五金销售部(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藤县人民医院河东新院区门诊大楼的部分工程,含1.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动力系统、强电)、2.工业管道工程(水泵房)、3.消防(屋顶稳压泵房、消火栓、自动喷淋、电消)、4.给排水、采暖、煤气工程、5.通风、空调工程、6.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弱电)等工程图纸内容,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宏源五金销售部承建,保质期为二年,工程价款按上述工程结算总价的65%计付;付款方式为竣工结算减除预付款后一个月内结付95%,半年内结付2%,剩余3%在工程质保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落款甲方处由魏德伟签名、乙方处由苏赤锋签名并加盖宏源五金销售部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但该合同项目中的防雷工程由原告之外的他人施工。另外,原告根据与被告魏德伟达成的口头协议,对该合同项目外的雨水井、污水井进行了施工。2011年8月12日,藤县人民医院河东新院区门诊综合楼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对该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智能建筑、通风与空调、电梯工程进行验收合格。2012年12月30日,藤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藤县人民医院河东新院区门诊综合楼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另查明,《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形式向原告苏赤锋支付工程款。2011年9月5日,经原告苏赤锋与被告魏德伟对账,苏赤锋确认共收到工程款3,086,000元,并确认防雷工程款已付清。双方对账后,两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共计19笔工程款合计1,393,000元。以上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479,000元。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被告魏德伟向原告苏赤锋发函,要求对藤县人民医院河东新院区门诊综合楼的消防、排水管等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原告苏赤锋以工程款拖欠未付、已过质保期、不属质保范围等理由进行函复,被告魏德伟遂委托他人对消防、排水管等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共支出费用208,540元,其中消防部分支出193,040元、排水管部分支出15,500元。2013年7月26日,藤县审计局对该工程作出审计报告,藤县人民医院河东新院区门诊综合楼工程为三大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分别为:一、建筑工程项目造价为28,389,857.71元,二、安装工程项目造价为7,736,751.74元(即《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三、其他(延误工期罚款)项目-126,000元,故工程总造价为36,000,609.45元。其中,建筑工程项目中的砌雨水经井、污水井的工程款为67,204.8元,安装工程项目中的防雷工程款为51,606.47元。2013年5月13日,广西建工第一公司所作的《关于审计的说明》中陈述:“工期延误原因为电网限电、临时电源不能满足整体消防检测造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议焦点为:一、两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二、若需支付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应支付多少工程款?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宏源五金销售部、苏赤锋及被告魏德伟在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情况下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由于两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经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广西建工第一公司作为藤县人民医院河东新院区门诊综合楼工程的××,被告魏德伟属于该项目的项目部人员,其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藤县人民医院河东新院区门诊综合楼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承建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务行为,故《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广西建工第一公司承受。对广西建工第一公司认为该分包合同是魏德伟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其向原告转款为材料购买款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魏德伟在庭审中认为其作为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愿意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行为,应属自愿行为,法律并未禁止该行为,该院予以确认,故该分包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可由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公司、魏德伟共同承担。因砌雨水井、污水井工程由两原告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应计入两原告应得工程款;因安装工程中的防雷工程不是两原告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予扣减。因除消防工程以外的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依照《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质保期二年的约定,除消防工程以外的、由两原告施工的工程质保期应截止2013年8月11日;同理��消防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消防工程的质保期应截止2014年12月29日。故两原告应对在质保期间内发生的属质保范围内的工程进行质保维护。被告魏德伟在两原告拒绝履行质保义务的情况下,依照2014年6月9日的函委托他人整改消防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因发生在质保期间内,故该费用应在原告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而被告魏德伟依照2014年6月9日的函委托他人整改的排水管工程,已超出二年的质保期限,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两原告负担。因工期延误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公司自己承认是由两原告以外原因引起,故对被告魏德伟认为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减工期延误罚款126,000元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魏德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租用其机械及建筑材料及在2012年7月至9月期间支付了工程款10,500元,且两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德伟认为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减租用机械、建筑材料费支出40,000元及已支付工程款10,500元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参照《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剩余3%工程款在工程质保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结清”的约定及该院查明的消防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期限应自2015年1月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因《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两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7,736,751.74元+67,204.8元-防雷工程51,606.47元)*65%=5,039,027.55元-已付4,479,000元-消防整改费193,040元=366,987.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德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366,987.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藤县藤州宏源五金交电销售部、苏赤锋;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9元,由原告藤县藤州宏源五金交电销售部、苏赤锋共同负担2494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魏德伟共同负担680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一公司提供了向上诉人宏源���金销售部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七份,拟证明除被上诉人魏德伟向上诉人苏赤锋总计支付了4479000元款项外,广西建工第一公司也向上诉人支付了1900000元材料款,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安装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6379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广西建工第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期间已经和魏德伟对过账,该1900000元包括在已收工程款里面。被上诉人魏德伟则同意广西建工第一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广西建工第一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虽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消防整改费193040元是否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根据在案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讼争的藤县人民医院新院区门诊综合楼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工程的保质期为两年,消防工程的质保期应截至2014年12月29日止,故在消防工程质保期内发生的问题应该上诉人负责整改。由于上诉人苏赤峰以已过保质期等理由拒绝对讼争的消防工程进行整改,因此,被上诉人魏德伟委托他人对消防工程进行整改所发生的消防整改费193040元,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该消防整改费用在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主张消防工程已过质保期,消防整改工作不是上诉人所作不应由上诉人支付整改费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源五金销售部、苏赤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9元,由上诉人藤县藤州宏源五金交电销售部、苏赤锋承担929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藤县藤州宏源五金交电销售部、苏赤锋负担92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蒋鸣平审判员 祝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覃 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