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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2010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8月8日减刑释放。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9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岳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尚志市乌吉密乡朝兴村被害人王某1(男,42岁)家,王某某负责放风,徐某某、岳某某推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40元。嗣后,三人又窜至尚志市乌吉密乡红联村被害人王某2(男,65岁)家,利用上述作案手段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100元。所获赃款被均分挥霍。2、2016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岳某某窜至方正县方正镇仁和名苑3号楼1单元501室被害人单某某(男,37岁)家,持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将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总价值人民币4185元)盗走。嗣后,二人又窜至方正县方正镇聚丰小区二期2号楼4单元303室被害人高某某(女,47岁)家,利用上述作案手段,将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苹果平板电脑1台(总价值人民币16506.54元)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9000元被徐某某挥霍。综上,被告人徐某某结伙盗窃作案4起,侵犯总价值人民币21831.54元。获赃款人民币9380元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1月18日在牡丹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徐某某具有累犯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岳某某(另案处理)在监狱服刑期间相识,出狱后,徐某某不思悔改,通过网络购买开锁工具随身携带,并与岳某某保持来往。2016年9月初,徐某某到尚志市与岳某某汇合,岳将好友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与徐认识。因三人均无正当职业,经济窘迫,徐提议实施盗窃,岳某某、王某某表示同意。1、2016年9月9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岳某某、王某某窜至尚志市乌吉密乡朝兴村被害人王某1(男,42岁)家,王某某负责放风,徐某某、岳某某推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0元。嗣后,三人又窜至尚志市乌吉密乡红联村被害人王某2(男,65岁)家,利用上述作案手段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100元。所获赃款被均分挥霍。2、2016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岳某某窜至方正县方正镇仁和名苑3号楼1单元501室被害人单某某(男,37岁)家,持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将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总价值4185元)盗走。嗣后,二人又窜至方正县方正镇聚丰小区二期2号楼4单元303室被害人高某某(女,47岁)家,利用上述作案手段,将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苹果平板电脑1台(总价值16506.54元)盗走。销赃得款9000元被徐某某挥霍。综上,被告人徐某某结伙盗窃作案4起,侵犯总价值21831.54元。获赃款9380元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1月18日在牡丹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黑龙江省方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010)里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2014)本县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辽凌五监(2016)释证字第237号证明书,方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说明,延寿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被害人单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同案犯岳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盗窃罪屡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最后一次刑罚执行完毕尚不足两月便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重、再犯可能性较高,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井军审 判 员  李 想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宋雪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