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保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其质、陈春艳、陈淑荣与被申请人郑登强、王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其质,陈春艳,陈淑荣,郑登强,王忠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保第77号申请人:王其质,男,195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泸县太伏镇照南山村一社154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5312176235。申请人:陈春艳,女,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泸县兆雅镇古佛村五组225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7902286206。申请人:陈淑荣,女,195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泸县太伏镇万定致富街66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5310196208。被申请人:郑登强,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3号6幢7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7106036230。。被申请人:王忠会,女,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3号6幢7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7108215881。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王其质、陈春艳、陈淑荣与被申请人郑登强、王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郑登强所有的牌照为川FLW7**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实施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郑登强所有的牌照为川FLW7**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二、保全期限为2年(自2017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止)。保全期限届满后,需要续行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邱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