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成雨等与敦化市沙河沿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雨,王玉贤,敦化市沙河沿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231号原告:刘成雨,住敦化市。原告:王玉贤,住敦化市。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恺,住敦化市。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沙河沿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敦化市沙河沿镇下沟村。负责人姚晓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刘成雨、王玉贤诉被告敦化市沙河沿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成雨、王玉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恺及刘景海、敦化市沙河沿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姚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雨、王玉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敦化市沙河沿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人民币,并从2001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给付借款利息(利息为77736元人民币,共计本息合计117736元并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月利率为1%);二、敦化市沙河沿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8年刘成雨、王玉贤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24日经敦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8年11月26日和1998年12月16日,敦化市沙河沿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分两次向刘成雨、王玉贤借款人民币共计4万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2%给付借款利息。2000年4月14日,敦化市沙河沿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按照月利率1.2%给付了借款利息。同时,双方将以后的利率变更为1%的月利率。2001年1月14日,敦化市沙河沿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按照月利率1%又给付了借款利息。现刘成雨、王玉贤要求敦化市沙河沿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为此,刘成雨、王玉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敦化市沙河沿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之事存在,我村账目显示,欠王玉贤18200元,欠刘成雨20000元,未记载借款时间。我村将2000年之前的利息结清,从2000年4月14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我村偿还利息至2001年1月14日。我村现无能力还款,但会积极想办法还款。经审理查明:1998年刘成雨、王玉贤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24日经敦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8年11月26日和1998年12月16日,敦化市沙河沿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分两次向刘成雨、王玉贤借款人民币共计4万元,并向二人出具收据,载明自2000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利息偿还至2001年1月14日。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成雨、王玉贤提供的身份证、收据两份及(2008)敦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调解书。敦化市沙河沿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不提供了其向案外人出具的收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于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二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并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关于欠款数额为38200元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议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敦化市沙河沿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刘成雨、王玉贤借款本金4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自200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果被告敦化市沙河沿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敦化市沙河沿镇下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