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洪广与李志勇、佀国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广,李志勇,佀国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53号原告:郑洪广,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李志勇,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佀国旭,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郑洪广诉被告李志勇、佀国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志勇下落不明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洪广、被告佀国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志勇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佀国旭负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李志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款证明一份,被告佀国旭作担保人,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李志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佀国旭对原告的诉求予以认可,辩称被告李志勇是开饭店的,因为李志勇也欠佀国旭钱,所以佀国旭想让李志勇的饭店继续经营下去,赚钱后能够偿还佀国旭,所以被告李志勇向原告郑洪广借款被告佀国旭自愿进行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勇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郑洪广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洪广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李志勇2016年7月7日还款日期2016年10月7日担保人:佀国旭”。该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勇向原告郑洪广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郑洪广要求被告李志勇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担保人佀国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佀国旭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庭审,原告与被告佀国旭未约定担保期限,所以担保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佀国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洪广借款2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佀国旭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志勇、佀国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人民陪审员 白瑞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