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丁跃刚与被告龚清友、龚清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跃刚,龚清友,龚清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347号原告:丁跃刚,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会东县鲹鱼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挺,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清友,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会东县鲹鱼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珍,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村民,住会东县鲹鱼河镇。被告:龚清顺,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会东县鲹鱼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美,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村民,住会东县鲹鱼河镇。原告丁跃刚与被告龚清友、龚清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跃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对原告依法受让的国有土地的侵害,排除妨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告报名参加了会东县城河东东西干道A2号商业用地的有偿出让,并于2002年7月26日与会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会东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竞价出让协议书》,受让面积520平方米,使用年限40年,成交价28.9万元。原告于2002年8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02年9月2日会东县人民政府以东府土(2002)131号通知确认原告已获得A2号商业用地520㎡的使用权。2011年5月30日会东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东国用(2011)第4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507㎡)。会东县规划和建设局向原告颁发了编号2008-158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5月原告在组织动工修建时两被告说原告合法所有的土地是他们的承包土地,强行阻止原告进行修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不得不停止修建。2010年10月因会东县政府要申报州级卫生城市,要求原告将取得的国有土地四周用砖砌成围墙,但仍被两被告强行阻止。在2003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多次动工进行修建,均被被告强行阻止,无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2016年9月,原告为配合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安置12位摊位人员的困境,将该地用砂子铺垫再次平整后与12名租用人员签订了租赁协议,每人每月300元租金,但两被告又强行从12名租用人员手中收走租金。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时至今日原告都无法使用依法受让的国有土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地已被政府合法征用后依法进行出让,原告进行公开竞价并取得了该地块的全部合法手续,应为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龚清友、龚清顺辩称:一、按照《会东镇人民政府关于会东县城东开发征地及有关工作的实施办法》(东镇府发[2001]8号文件)要求,被告于2001年5月17日与会东镇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作为征收条件,协议约定被告参与街道门面土地安置并享受优惠价格的权利,被告与会东镇政府签订购买安置的四个门面的土地,到2008年政府说不给被告安置门面了,被告与垭口村未安置门面的村民多次找县委、政府,至今没有给合理的解决,导致被告以及垭口村失地未安置门面的村民的合法权利未得到保障,自从2001年我们垭口村村民土地被政府征收至今16年,政府没有给失地农民安置门面,已没有给失地农民解决任何生活来源,导致失地农民,生活十分困难,万般无奈,自家所剩土地自家耕种来维持生活。会东前县委书记王和相接访村民代表时说过一句话:门面土地未得到安置前,各家的土地各家管理耕种。二、原告于2002年购买了与被告有纠纷的土地,至2010年以前一直未动工修建,该土地一直由被告种玉米等农作物,至2010年某月原告组织动工修建,打围墙,被告与垭口村未安置门面土地的村民阻止原告动工修建。三、原告停工后,多次找中间人与被告协商给被告经济补偿,让原告修建,原告主动说给被告经济补偿26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没有动工修建,原告也同意等被告及垭口村村民门面得到政府解决之后再进行修建,至2014年原告再次找中间人与被告协商用经济补偿被告的方式让原告动工修建,被告不同意。四、举例:如会东县财政小区修建,被垭口村未安置门面的村民阻止下,至今未动工,会东县财政小区负责人答应等村民的门面安置解决后再动工修建。政府到东区组织人员填街道被未安置门面的村民阻止下至今停工,也等村民门面解决再动工。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土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的使用权,该幅地交由原耕种的农民耕种,原告于2002年获得该幅土地使用权,但是此后一直闲置,未进行任何利用,至2010年已有8年时间,远远超过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两年闲置期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该幅土地理应由政府收回并交还农民恢复耕种,即原告已不再对该幅土地享有任何权益,被告在该土地上的任何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妨害,因此谈不上原告所谓的排除妨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报名参加了会东县城河东东西干道A2号商业用地的有偿出让,并于2002年7月26日与会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会东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竞价出让协议书》,受让面积520平方米,使用年限40年,成交价28.9万元。原告于2002年8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02年9月2日会东县人民政府以东府土(2002)131号通知确认原告已获得A2号商业用地520㎡的使用权。2011年5月30日会东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东国用(2011)第4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507㎡)。2008年12月24日,会东县规划和建设局向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8-158)。2010年,原告组织动工修建,打围墙,二被告与垭口村部分村民以政府未按征地协议进行安置为由,阻止原告施工。2016年10月至12月,二被告向该涉案土地上租赁摊位的小商贩收取了部分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会东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竞价出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通知、建设规划许可证、租赁协议、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被告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所举的征地补偿协议、反应材料、证明及《会东镇人民政府关于会东县城东开发征地及有关工作的实施办法》(东镇府发[2001]8号文件),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丁跃刚持有本案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并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建设规划许可,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二被告阻止施工及收取摊位费的行为已经妨碍了原告正常行使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清友、龚清顺对原告丁跃刚在东国用(2011)第4号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507㎡商用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应当负担的25元,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志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冉 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