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中华与高应平、涂进霞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华,高应平,涂进霞,涂楚清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00号原告:王中华,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峰、刘超,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高应平,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现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涂进霞,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涂楚清,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王中华与被告高应平、涂进霞、涂楚清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应平、涂进霞、涂楚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应平、涂进霞、涂楚清立即向原告王中华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高应平、涂进霞、涂楚清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原告王中华与被告高应平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高应平将其正在建设中的,位于孝感市××南区××兴乡涂河××房屋中××楼加西边门面一间,以总价款300000预售给原告王中华,在协议签订之日,原告王中华支付购房款150000元,余款在2016年2月20日前付清。王中华在签订协议当日,依约向被告高应平支付了购房款150000元,被告高应平、涂进霞、涂楚清清点购房款后,由被告高应平向原告王中华出具了相应收据。房屋竣工后,被告高应平、涂进霞、涂楚清拒绝履行合同,并于2015年11月26日由被告高应平向原告王中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高应平于2016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王中华已付的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事后,被告高应平、涂进霞、涂楚清仍未返还房款。2016年3月11日,被告高应平、涂楚清向原告王中华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未在2016年6月1日前返还购房款,则其新建的三楼房屋及一楼西边门面归原告王中华所有。此后,被告高应平、涂进霞、涂楚清仍未返还购房款,原告王中华遂具状起诉。被告高应平、涂进霞、涂楚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中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王中华提交的证据八系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胜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人身关系超出了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范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证明被告高应平、涂楚清系翁婿关系的部分,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原告王中华与被告高应平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高应平将其正在建设中的,位于孝感市××南区××兴乡涂河××房屋中××楼加西边门面一间,以总价款300000预售给原告王中华,在协议签订之日,原告王中华支付购房款150000元,余款在2016年2月20日前付清。被告涂进霞、涂楚清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署名。王中华在签订协议当日,依约向被告高应平支付了购房款150000元,被告高应平、涂进霞、涂楚清清点购房款后,由被告高应平向原告王中华出具了相应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中华购房款壹拾伍万元整”。房屋竣工后,被告高应平拒绝履行合同。2015年11月26日,被告高应平向原告王中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中华购房款壹拾伍万元整,于2016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另加利息一万元”。事后,被告高应平仍未返还房款。2016年3月11日,被告高应平向原告王中华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王中华购房款壹拾伍万元,于2016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利息另外计算,如不按期付款,涂河三楼及一楼西边门面归王中华所有”。此后,被告高应平仍未返还购房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被告高应平是否应当向原告王中华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及利息该如何计算;2.被告涂楚清、涂进霞是否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高应平是否应当向原告王中华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该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中华与被告高应平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该协议涉及国家法律、政策对农村房屋的调整,其房屋土地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中华没有举证,其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待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中华依约向被告高应平支付购房款,但被告高应平未按约定将竣工的房屋出售给向原告王中华,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王中华无法取得房屋,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高应平向原告王中华出具150000元购房款的欠条及利息10000元的承诺,证明原、被告已事实上解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那么,原告王中华有权请求被告高应平返还已付购房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王中华请求被告高应平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处分原则,双方约定2016年3月1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涂楚清、涂进霞是否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中华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高应平与被告涂进霞、涂楚清系夫妻、翁婿关系,且被告涂楚清、涂进霞仅以见证人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署名,而并非是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王中华要求被告涂进霞、涂楚清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王中华请求被告高应平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王中华要求被告涂进霞、涂楚清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应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中华购房款1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6年3月1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0000元,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中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高应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斌人民陪审员 肖应平人民陪审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熊 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证据清单:原告王中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中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王中华的身份。证据二、被告高应平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高应平的身份。证据三、被告涂进霞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涂进霞的身份及被告涂进霞、涂楚清系父女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房屋买卖达成合意,并签订了相应协议的事实。证据五、收条。证明原告王中华依约支付了购房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欠条。证明被告高应平违约后,承诺向原告王中华退还购房款的事实。证据七、承诺书。证明被告高应平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王中华退还购房款150000元,否则以其新建的三楼的房屋及一楼西边门面抵偿的事实。证据八、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胜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高应平、涂楚清系翁婿关系及原告王中华向被告涂进霞、涂楚清、高应平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九、照片。证明原告王中华依约支付购房款150000元的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