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4刑初1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瑞,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灵丘县人,无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月26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区分局平阳路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2016年4月20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瑞在灵丘县唐河公园北门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宫某君发生争执,并将宫某君殴打致伤。经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宫某君所受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瑞因琐事在灵丘县城唐河公园北门附近将被害人宫某君头部打伤。经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宫某君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灵丘县公安局武灵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瑞赔偿宫某君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赔偿款项已于2016年5月3日全部付清,同时宫某君出具谅解书对李某瑞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宫某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白某敏、钟某福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瑞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伤害他人头部,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方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被告人李某瑞确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致平审 判 员 田晓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