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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超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超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165号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东路6号13-1、13-2、13-3、1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03700930。法定代表人:李正彬。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琼,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恩,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逸,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琼、被告王超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期金额合计5667.62元及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为1‰每日,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88元,分18期归还,首月还款金额457.71元,之后每月还款金额404.83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款项。被告王超逸辩称:没有借这么多钱,只借款1500元,并且已经都还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分期服务确认表》、发货回执、明细回单、还款明细、《法律服务合同》、入账通知。因被告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结合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分期服务确认表》,双方主要达成以下约定:借款金额5288元;借款期限18个月,到期时间2016年10月28日;首次还款金额457.71元,每月还款额404.83元;月供本金为借款金额除以分期还款数;月供款通过第三方代扣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银联等支付公司)从乙方还款账户中扣收;乙方若未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偿还应还款项,则甲方每日按照当期逾期应还款项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计收滞纳金。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288元,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本金293.78元、利息163.93元,于2015年6月29日偿还本金293.78元、利息111.05元,于2015年7月29日偿还本金293.78元、利息111.05元,于2015年8月29日偿还本金293.78元、利息111.05元,于2016年2月29日偿还本金293.78元、利息111.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超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超逸出具的《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分期服务确认表》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超逸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超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2015年5月29日偿还本金293.78元、利息163.93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共29天)阶段的实际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163.93元÷5288元÷29天×365天),超出部分的还款应当抵扣本金,截至2015年5月29日原告可收取的利息为151.25元(5288元×36%÷365天×29天),超出部分12.68元(163.93元-151.25元)应当冲抵本金,截至2015年5月29日的剩余本金为4981.54元(5288元-12.68元-293.78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偿还本金293.78元、利息111.05元,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共31天)阶段的实际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111.05元÷4981.54元÷31天×365天),故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尚欠的本金为4687.76元(4981.54元-293.78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偿还本金293.78元、利息111.05元,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共30天)阶段的实际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111.05元÷4687.76元÷30天×365天),故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4393.98元(4687.76元-293.78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偿还本金293.78元、利息111.05元,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共31天)阶段的实际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111.05元÷4393.98÷31天×365天),故截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尚欠的本金4100.20元(4393.98元-293.78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偿还本金293.78元、利息111.05元,系偿还的第10期的款项(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31天),其偿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111.05元÷4100.20÷31天×365天),故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3806.42元(4100.20元-293.78元)、利息412.49元(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共计153天,故4100.20元×24%÷365天×153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超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806.42元、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412.49元。本院依法将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按日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6.4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月29日的利息412.49元;以本金3806.4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按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超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