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叶燕美与潘环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燕美,潘环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322号原告叶燕美,女,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潘环英,女,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原告叶燕美诉被告潘环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燕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环英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15时15分,被告潘环英驾驶粤E×××××小型客车自龙甫向四会市区方向行驶至四会市S118线157KM+100M时,因追尾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被送往四会万隆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天出院。2016年4月21日,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环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明,被告潘环英系粤E×××××小型客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粤E×××××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应该为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赔偿款2456.1元(1、医疗费845.5元;2、误工费890.6元;3、财产损失520元;4、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误工费主张予以变更,请求按每天75元计算24天即1800元,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3365.5元。原告举证:1、身份证。2、机动车驾驶证。3、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保险单。5、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6、医院诊断证明书。7、车修理清单。8、病历内容。9、医院门诊记录。10、医院收费票据。11、电动车配件维修费。12、机动车保险财产确认书。被告潘环英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5时15分,被告潘环英驾驶粤E×××××小型客车自龙甫向四会市区方向行驶至四会市S118线157KM+100M时,因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四会市万隆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潘环英垫付。后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9日到四会万隆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845.5元,两次治疗医生分别建议休息2周和1周;对原告的伤势该院诊断为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4月21日,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环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坏核损为550元,经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520元。原告叶燕美的户籍为农业户口。粤E×××××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潘环英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查证,认定认定被告潘环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45.5元,有医疗发票及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5元/天×24天=1800元。误工费标准没有超出按农村行业确定的范围;误工期根据医院的医嘱建议。财产损失520元,有收据发票予以证实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核损,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并无提供相关的车票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确有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交通事故损伤数额共326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或根据非机动车方的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粤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1900元,在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20元。被告潘环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叶燕美3265.5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本案为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叶永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