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6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6民初79号原告:王某,男,汉族,陕西省乾县。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系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2,男,汉族,陕西省乾县(缺席)。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陕西省乾县(缺席)。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9时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李某2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作有借条1张,约定利息3分,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在2014年5、6月份被告清偿利息25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原告5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就自己主张当庭举证如下:原告提供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其书写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缺席未答辩。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与被告的谈话笔录1份。被告言明原告所持欠条系自己所写,利息3分是指月息3分,称自己已还款67000元。综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关于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与被告的谈话笔录,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未还款67000元,而是于2014年12月偿还利息15000元、2015年1月偿还利息10000元,但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李某2向原告书写借条1份,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已还款25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回原告5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客观事实,被告对借款负有清偿之责。对于被告已还款金额及时间,因原、被告说法不一,且均无证据佐证,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判定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还款25000元。对于被告所还款项是利息还是本金,因双方无约定,且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按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顺序处理。另外,原、被告间关于利率的约定已超过法律关于利率规定的最高限度,应以年利率24%为准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2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本金45296元(为50000元本金减去原告已偿还本金4704元所得)及利息(利息:按50000元本金计息,以年息24%从2012年8月22日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止共产生利息20296元,被告已清偿;按45296元本金计息,以年息24%从2014年5月2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治国审 判 员 郭 堃人民陪审员 王月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