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1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军诉被告张梓强、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张梓强,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1539号原告:李海军,男,住虎林市虎林镇。诉讼委托代理人黄云涛,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梓强,男,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徐明,男,住虎林市虎林镇。原告李海军与被告张梓强、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虎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李海军对判决结果不服并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黑03民终4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虎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发回虎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重新立案后,因需调查取证,延长案件审限3个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被告张梓强、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5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梓强、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二被告因种地需要资金,通过其村支书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原告将钱借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张梓强辩称,这件事是张××一手经办,我们用土地抵押的,我们也没拿到钱,农民法律意识比较低,当时没拿到钱就以为这件事就这么算了,谁知道突然来起诉了,我们一共七户,全是这样的情况。被告徐明辩称,1、原告借款125000元给被告不属实,2014年1月7日,原村党支部书记张××书写借条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张梓强作为借款人签字,我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字,不构成债务人的法定要件,也不是保证人,是张××和原告让我作为见证人签字,因此将我列为被告主体不符。2、第一被告张梓强与张××是叔侄关系,实际是张××借款,由张梓强作为债务人签字,实际拿走款的是张××,现已不知去向。本案真正的债务人是张××,不是张梓强。类似情况还有另外6户农民也是这样写下的借条。此外,原告为了出借张××800000元债权能够实现,于2014年1月至3月以抵押担保的方式,将7户农民的承包田转让给原告,其中被告张梓强转让给原告56亩,转让费与借款数额一致,是125000元,以原告向虎林市农业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转让合同为证,但原告并未给付土地转让费,反而于同日让转让土地的农户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之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3、张××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已将利息计入其中,只有张××本人清楚。从借条中看不出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应从还款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月息5厘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原告李海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份借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张梓强、徐明表示当时系在空白纸上签名且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质证意见与对原告出示证据2的质证意见相矛盾,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二被告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张××银行账户信息相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被告张梓强、徐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份证据:证据1、张××银行账户(621228880760003××××)信息,证明张××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7日进账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2017年3月3日于鸡西监狱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张××承认本案诉争借款系张梓强从原告处所借,张××又从张梓强手中借出该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时经张梓强同意,原告将款项转到张××账户,张××与张梓强之间未履行手续,徐明在场是证明有土地流转抵押这一事实。对于该份证据,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1月7日,被告张梓强与原告李海军签订农村土地转让协议,自愿将其在虎林镇东源村的56亩承包田以125000元转让给原告李海军,同时为原告李海军出具125000元借条,原告支付借款,被告未实际转让土地,双方实际形成以土地抵押举债之合意,故本院对李海军与张梓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张梓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以地抵押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具有认知能力。原告经张梓强同意后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张××,应当视为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张梓强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可另行向张××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张梓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该笔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将10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25000元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现主张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明在借条空白处签字捺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徐明在该借贷关系中的身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明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梓强、徐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梓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张梓强负担2300元,原告李海军自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红梅审 判 员 王淑梅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丛义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