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曲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2,王某3,王某4,余某1,余某2,刘某2,刘某3,郭某,曲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系死者王某1配偶),女,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系死者王某1长子),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系死者王某1次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系死者王某1女儿),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毕某,湖南省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系死者刘某1配偶),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针织厂职员,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2(系死者刘某1母亲),女,194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系死者刘某1女儿),女,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系死者刘某1儿子),男,201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法定代理人余某1(系刘某3母亲),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针织厂职员,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毛易镇针织厂***号。被告人曲某,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被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连海,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理人吕辉,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袁军,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子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高峰,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王某2、王某3、王某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余某2、刘某2、刘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的诉讼代理人毕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告人曲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连海,附带事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于2016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驾驶辽N852**号货车行驶至北票市大三家乡路段时与行人刘某1、王某1、郭某、谭某相撞,致被害人刘某1、王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郭某、谭某受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被告人曲某供述,证人周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犯罪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王某2、王某3、王某4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余某2、刘某2、刘某3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王某1为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7时30分,被告人曲某驾驶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辽N85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北票市大三家乡路段(G101线548公里600米)时,与行人刘某1、王某1、郭某、谭某相撞,致被害人刘某1、王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郭某、谭某受伤。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曲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曲某在肇事现场等候。另查明,肇事车辆辽N852**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其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曲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实业有限公司职员,其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1、刘某1系居民家庭户口。被害人王某1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29142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17年)、丧葬费26729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丧葬费26729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555871元。被害人刘某1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22520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20年)、丧葬费26729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丧葬费26729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14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557元,计算8年,后除以扶养人数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899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557元,计算14年,后除以扶养人数2),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432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受伤后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20809元。被告人曲某已经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已过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余某2、刘某2、刘某3经济损失60000元(已过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王某2、王某3、王某4人民币357000元(已过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余某2、刘某2、刘某3人民币397000元(已过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人民币85000元(已过付);赔偿被害人谭某人民币10000元(已过付)。被害人谭某放弃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份额分配。被告人曲某已经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6日17时30分左右,我和谭某、刘某1、王某1在北票市大三家101国道上被车撞了,我不知道怎么撞的,我清醒时已经在医院了。2、被害人谭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我和郭某、刘某1、王某1我们在大三家路边行走时被车撞倒了,我起来后见刘某1趴在前面路上,王某1趴在前面路沟边,郭某在距离我最近的路边沟里。救护车到了后说刘某1和王某1死亡了。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我和王某1、刘某1、谭某、郭某我们五个人一起回大三家工地时,王某1和刘某1被一辆皮卡车撞死了,同行的谭某和郭某被撞伤了,我没有受伤。救护车到了,医务人员说王某1和刘某1已经死亡了,把谭某和郭某拉去医院了。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6日17时许,我乘坐曲某驾驶的车辆行驶到北票市大三家乡(京沈线548公里600米处)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当天曲某开车拉着我们去北票修叉车。5、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我乘坐我们单位的辽N852**号轻型货车去北票修叉车返回朝阳途经大三家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听到撞击声音后,车就停了,曲某说撞人了。后来听说有二个人死亡了。我们单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我丈夫吴子明,我平时帮着打理公司的杂事。6、证人裴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我们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沈线548公里600米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听得到撞击声后我们就停车了,下车后我见到一个女的站着哭,一个人在路上趴着,一个人在路边沟里躺着。我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车是单位的车(某实业有限公司),车牌号辽N852**。7、被告人曲某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我驾车在北票市大三家乡(京沈线548公里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我开车拉着四个人到北票的一个轮胎厂修叉车,当时老板娘也在车上。出事后我让车上的同事打了110和120。警察来了之后把我带走了。我开的车是单位(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车,车号辽N852**号轻型普通货车,有保险。被告人曲某当天供述证实,我在某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加气砖公司工作,案发当天我驾驶的是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车,是老板让我拉着修理工和老板娘到北票修理叉车。8、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王某1符合颈髓损伤死亡;被害人刘某1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曲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1、抓捕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曲某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人员。1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遗体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1、刘某1已火化。13、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刘某1、王某1系居民家庭户口;被害人王某1于1953年2月15日出生,被害人刘某1于1963年12月19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王某4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2于1944年11月7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于2012年5月27日出生。14、住院病志及医疗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受伤后于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0809元。15、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记录(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辽N852**号机动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其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16、调解笔录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曲某已经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已过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余某2、刘某2、刘某3经济损失60000元(已过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王某2、王某3、王某4人民币357000元(已过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余某2、刘某2、刘某3人民币397000元(已过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人民币85000元(已过付);赔偿被害人谭某人民币10000元(已过付)。被告人曲某已经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曲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王某2、王某3、王某4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余某2、刘某2、刘某3基于对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分配比例达成一致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因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此款打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娄底冷水江新城路支行;账号:6217003030105047029)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王某2、王某3、王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此款打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娄底冷水江支行顺景分理处;账号:6236683030004004284)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余某2、刘某2、刘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70000元。此款打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娄底冷水江新城路支行;账号:62366830300010402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