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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4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永州市冷水滩区曾记副食店与张金燕、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冷水滩区曾记副食店,张金燕,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刘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4203号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曾记副食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经营者:曾经营,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金燕,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经营场所永州市冷水滩区双洲路***号。经营者:张金燕。被告:刘选民,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系被告张金燕之夫。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曾记副食店与被告张金燕、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刘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63000元及利息2205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后续利息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牛奶批发生意,经常送货至被告刘选民、张金燕共同经营的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2016年5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无现金给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现被告刘选民、张金燕拒不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三被告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5年1月开始向被告刘选民、张金燕共同经营的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供应王老吉、椰果世家等饮料。2016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选民、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曾记副食货款陆万叁仟元整。”此后,三被告未给付分文。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购买饮料,虽然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买卖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三被告在结算后未即时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法应由三被告赔偿。利息应当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时止。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燕、永州市冷水滩区恒昌酒业经营店、刘选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曾记副食店货款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时止)。本案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560元,计199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军审 判 员  冯玉珍人民陪审员  钟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