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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苏二女、康水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二,康水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二女,女,汉族,生于1960年1月21日,高中文化程度,系个体。2016年9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康水清,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6日,高中文化程度,系个体。2016年9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二女、康水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婷、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二女、康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份,被告人康水清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旧市场附近其与苏二女共同经营的老康批发部内,向郭某贩卖固体安钠咖1块,净重51.55克。二、2016年9月7日,被告人苏二女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旧市场附近其与康水清共同经营的老康批发部内,向郭某贩卖固体安钠咖1块,净重51.56克。2016年9月7日,达拉特旗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苏二女、康水清共同经营的老康批发部内,搜获固体安钠咖9块,净重464.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二女、康水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9月7日”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旧市场老康批发部贩卖毒品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达公(刑)搜查字(2016)008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达公(刑)扣字(2016)16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收交毒品登记表、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鄂公毒鉴(毒品)字(2016)78号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苏二女、康水清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达拉特旗达公(刑)行罚决字(2016)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达拉特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毒品计量说明、涉案人员情况说明、被告人苏二女、康水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二女、康水清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二女、康水清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苏二女、康水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苏二女、康水清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二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康水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包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