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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昆明西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代丽娜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西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丽娜,张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118号原告昆明西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经开区昆明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大楼506-21号。法定代表人金琳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鹏,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代丽娜。委托代理人肖焕,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林。委托代理人罗浩,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西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代丽娜、张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鹏,被告代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焕,被告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道歉内容必须在昆明市主要媒体上刊登);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直接损失950160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直接损失950160包括紫香园开盘前媒体广告投放费用879000元以及紫香园开盘活动筹备费用7116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与云南国资昆明经济开发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原告负责开发的经开区紫曼园3栋203A号、3A栋1201号房屋合同。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告知书”作为该房屋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紫曼园小区由原告负责投资和开发,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由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是在原告紫曼园的销售中心进行,原告的建筑模型、宣传、设计、批准文件、规划等等所有资料都是公开摆放的,被告都清清楚楚。虽然合同签订后的建设过程中,原告遇到了中国经济的重大转型,昆明乃至全国绝大部分房地产公司都出现了资金链突然断裂、项目停工甚至大量倒闭的情景,但原告仍然克服重重困难,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了建设工作,确保了能在2016年11月30日进行交房。可是,万万没有想到,两被告却趁原告2016年10月22日在进行另外的一个小区紫香园开盘时,煽动、带领部分紫曼园的购房者到紫香园小区围攻原告工作人员,破坏原告的销售活动,不但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而且导致了原告投入巨资准备的房屋销售被毁,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而被告破坏活动的动机极为荒唐,即:1、要安全,即认为紫曼园应该有封闭的围墙;2、小区的一楼不应该有商铺。但原告不论是规划还是模型,不论是合同还是宣传资料,紫曼园从来就没有任何地方有一字半字出现过“围墙”,更不要说实物有围墙。而且原告从来没有听说过安全是靠“围墙”保障的,因为原告是建盖小区,不是建盖监狱。至于要求原告一楼不准出现商铺,原告无法想象被告是依据什么得出的结论,所以不想评说。但不论被告对紫曼园的建设有什么意见和要求,都可以与原告或者云南国资昆明经济开发区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沟通甚至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但是没有任何权利利用非法手段对原告另外的小区和财产进行破坏。现今,由于被告的非法行为,导致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精心准备的预售活动被完全破坏,不但预约的签约客户无法签约,而且导致大量客户直接退定金的局面,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50160元,间接损失无法估量的后果。被告代丽娜辩称:原告和被告代丽娜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前,原告的销售人员曾经与被告代丽娜说过小区是存在围墙的,但是,现在却没有围墙。2016年10月22日,小区业主有一个集体维权活动。被告代丽娜不是该活动的组织者,也没有煽动行为。不论是被告代丽娜本人还是集体维权活动,根本没有进入到原告的另外一个小区,也没有对原告的财产进行过破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林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张林破坏原告的销售活动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及恶劣影响不属实。一、被告张林并未直接组织、煽动紫曼园的购房者到紫香园去围攻原告的工作人员。二、原告称房屋买卖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小区存在围墙的情况不属实。三、被告张林与其他业主进行了维权活动,但目的并非原告所称的意在破坏原告的销售活动,而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微信群消息截图18份。该证据本质上属于电子证据,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电子载体予以核实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交辅证证明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广告合同6份、付款证明6份、投诉材料5份、合作协议。因上述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在本案中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微信消息截图6份、短信截图2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沙盘模型照片6张。该证据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紫香园客户申请表17份。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足以证实客户的退款行为系两被告所导致,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昆明西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昆明经开区紫曼园、紫香园的开发商,被告代丽娜、张林系昆明经开区紫曼园的业主。2016年10月22日,原告开发的另一楼盘紫香园开盘。紫香园开盘当日,部分昆明经开区紫曼园的业主(包括两被告)以昆明经开区紫曼园没有设立围墙、损害业主权益为由向原告“讨说法”。此部分业主并未进入到紫香园售楼部。现原告以两被告组织、煽动昆明经开区紫曼园的业主围攻昆明经开区紫香园售楼部、破坏原告的紫香园售楼活动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9501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组织、煽动昆明经开区紫曼园的业主围攻昆明经开区紫香园售楼部、破坏原告的紫香园售楼活动,构成侵权,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相应的组织、煽动行为,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曾到昆明经开区紫香园售楼部破坏原告的售楼活动,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进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紫曼园是否应设置围墙的问题因系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西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2元,减半收取6651元,由原告昆明西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余额6651元退还原告昆明西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