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北安市盛世圆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翟金辉、周勇男、周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盛世圆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翟金辉,周勇,周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495号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北安市乌裕尔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马俊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名凯,信贷管理部职员。被告:北安市盛世圆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北安市电业街塞外名苑***室。法定代表人:翟金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金辉,1984年1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周勇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周泉,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农商行)与被告北安市盛世圆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盛世圆公司)、翟金辉、周勇男、周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崔名凯、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被告周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金辉、周勇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止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要求就被告周泉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4、要求被告翟金辉、周勇男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0.9%,按季结算,结算日为季末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6年10月15日给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2017年10月15日给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018年10月15日给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与被告周泉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周泉用其所有的位于通北镇3委4组面积964.73平方米的商服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担保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600万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翟金辉、周勇男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被告翟金辉、周勇男对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600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第一期还款到期,但未按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改变借款用途。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给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止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要求就被告周泉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要求被告翟金辉、周勇男对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到期,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虽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但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仅第一期到期债务违约,并不能导致双方合同的解除。且本案所抵押的担保财产,正处于执行阶段,如拍卖受偿便会支付原告的欠款。被告周泉辩称,和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翟金辉、周勇男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5年10月23日抵押合同1份、2015年10月27日借款凭证1份、2015年10月27日提款申请书1份、北安市兄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2016年9月20日借款到期通知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旨证明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酒店装修,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被告第一期未还款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并未到期,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合同对借款用途并未作约定。原告补充意见:主合同中虽未标注借款用途,但在贷款申请书及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与北安市兄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中有约定是用于酒店装修。被告周泉的质证意见:借款属实,第一期未还款是事实,但合同并未到期,故不同意解除合同。针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对借款用途作明确约定,但在第5.2条约定了如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就第一期到期债务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二)北安盛世圆公司与北安市兄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1份。旨证明被告借款用途应当用于酒店装修。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质证意见:该合同仅对合同的甲乙双方有约束性,对原告不具有约束性,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用途。被告周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该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虽然系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与兄弟装饰公司签订的,但因系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时提供给原告的,该证据能够间接证明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在原告处借款600万元的用途,应当用于酒店装修的事实。(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协议》1份。旨证明被告翟金辉、周勇男对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6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主合同还没有到期,担保合同不生效。被告周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未偿还原告第一期已到期债务,已经违约,原告具备约定解除主合同的条件。《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系被告翟金辉、周勇男自愿签订,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周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翟金辉、周勇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及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0.9%,按季结算,结算日为季末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2016年10月15日给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2017年10月15日给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018年10月15日给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五条(法律责任)5.1:借款人有下列行为构成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2)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所作的承诺…。合同第5.2: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2)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变化…(6)法律、法规或者双方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借贷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周泉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周泉用其所有的位于北安市通北镇3委4组面积964.73平方米的商服进行抵押并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用于担保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600万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翟金辉、周勇男签订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被告翟金辉、周勇男对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600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翟金辉系北安盛世圆公司经理,周勇男系周泉之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合同约定第一期还款日为2016年10月15日,还款金额为240万元,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发出借款到期通知书,催促北安盛世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40万元及利息1382.4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起诉,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北安盛世公司给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止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要求就被告周泉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要求被告翟金辉、周勇男对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周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翟金辉、周勇男与原告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依约如期足额的将贷款600万元发放给北安盛世圆公司,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应当遵照“诚实信用原则”,信守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期足额的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第一期到期债务240万元未予偿还,且经原告书面向被告发出借款到期通知书催促其还款后仍未偿还,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且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对第一期未还款的事实不予否认,即:合同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5.2条约定:借款人和保证人违约,原告可以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及其他合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起诉要求解除2015年10月23日与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诉讼主张合法有据、诉讼理由确实、充分,解除合同后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理应将其全部借款600万元及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被告周泉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北安市通北镇3委4组面积964.73平方米的商服为北安盛世圆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遵照《物权法》的规定,就其抵押房屋对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其他相关费用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翟金辉、周勇男应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约定,对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抗辩主合同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但因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第一期已到期债务未予偿还,已经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其抗辩主张本院不能依法采信。被告翟金辉、周勇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给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止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要求就被告周泉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要求被告翟金辉、周勇男对被告北安盛世圆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安市盛世圆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北安市盛世圆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周泉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北安市通北镇3委4组面积964.73平方米的商服,对被告北安市盛世圆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利息等相关费用优先受偿;四、被告翟金辉、周勇男对被告北安市盛世圆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00元,由被告北安市盛世圆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云人民陪审员 齐 玲人民陪审员 张仁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