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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72民特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国顺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72民特369号申请人:陈国顺,男,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申请人陈国顺因游炳川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9月25日、2016年11月25日和29日向其借款共计34.2万元人民币用于“闽东渔62616”渔船购买、修理等,至今未还,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上述债权进行债权登记,并提供了借条等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闽东渔62616”轮被本院强制拍卖,申请人在船舶拍卖的公告期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债权与“闽东渔62616”轮有关,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准予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陈国顺的债权登记申请;二、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陈国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星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志刚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