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1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卓航与四川省大诚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四川省大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766号原告:李某,女,200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理人:饶惠,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系原告李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杨,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大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路。法定代表人:陈志,执行董事。原告李某与被告四川省大诚实业有限��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饶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苏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都江堰市“大诚畔溪苑”X幢X层X号铺面的土地使用权证;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5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98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都江堰市“大诚畔溪苑”X幢X层X号铺面一套。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铺面实际交付于原告,但被告仅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即被告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该商铺的双证办理义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权证,被告都一直借故拖延。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1、原告李某系李克宁与饶惠的婚生女。2、2008年5月7日,李克宁、饶惠与大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克宁、饶惠夫妻共同购买大诚公司的房屋给自己的婚生女李某,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2010年3月29日,大诚公司出具金额为198000元的发票,发票上载明的买方为李某。原告李某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并缴清了购房相关的税费。3、2011年9月29日,都江堰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李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都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6**号”,房屋共有情况为���独所有。4、大诚公司在与原告的监护人李克宁与饶惠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仅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李某将被告大诚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票据、《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和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中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在付清全部房款及相关税费后,被告实际上也交付了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大诚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大诚公司未到庭行为系其放弃了其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大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办理位于都江堰市平义村七组“大诚畔溪苑”X幢X层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荣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梦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