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梁碧峰与李政桦、韦苏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碧峰,李政桦,韦苏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526号原告:梁碧峰,女,1986年1月2日出生,住广西靖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伯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政桦,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韦苏栩,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梁碧峰与被告李正桦、韦苏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如和、黎明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达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李正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在原告多次催款之下,被告李正桦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还款协议。被告韦苏栩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李正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在原告多次催款之下,被告李正桦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还款协议,约定每月归还的数额,定于2016年5月1日前还完19万元。被告韦苏栩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正桦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有被告李正桦立写的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正桦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苏栩作为担保人,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桦偿还原告梁碧峰借款本金19万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韦苏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323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李正桦、韦苏栩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东庆人民陪审员 梁如和人民陪审员 黎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廖达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