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青浦华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忠萍、范仁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浦华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忠萍,范仁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235号原告:上海青浦华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萍,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范仁根,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青浦华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忠萍、被告范仁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青浦华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万元;4、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贷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偿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出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第二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上海青浦华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年利率为12%,违约金为年利率的18%。同时,第一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事实。2、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0万元担保的事实。3、2016年6月21日,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4、律师聘用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2,000元。被告徐忠萍、范仁根均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行为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立即归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等损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青浦华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徐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青浦华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三、被告徐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青浦华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被告范仁根对被告徐忠萍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仁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忠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汤 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