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6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任忠与被告李杰、李国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忠,李杰,李国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6民初81号原告:任忠,男,汉族,左云县人,现住左云县。被告:李杰,男,汉族,左云县人,山西大同李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现住李家窑煤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国伟,男,汉族,左云县人,现住山西大同李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原告任忠与被告李杰、李国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忠,被告李杰、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77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两被告承揽李家窑矿部分建设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拉运石头,由两被告为原告支付运费。工程完工后两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原告部分运费,后两被告以李家窑矿未支付其全部工程款为由,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剩余运费,截止2014年1月28日尚欠原告运费90000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给付原告13000元,剩余77000元一直不予支付,故请求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77000元。李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时其与李国伟父亲(系李杰四叔)合伙承包了李家窑矿工程,后李国伟父亲去世,李国伟接手该事项。李家窑矿至今欠被告方工程款130多万元,被告方欠其他人债务30多万元。李国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父亲去世后,自愿承担父亲的债务。2015年至2016年李家窑矿一直没有支付过被告方工程款,所以没有给原告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李杰与被告李国伟父亲合伙承揽了山西大同李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后与原告任忠达成口头协议,由任忠为其拉运石头,被告方支付原告运费。后被告李国伟父亲去世,李国伟继承其父亲承揽该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了运费,二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运费。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9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2月23日二被告给付原告13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77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任忠与被告李杰及李国伟父亲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任忠按合同约定运输了货物,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运输费用,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被告李国伟作为继承人成为承揽工程的合伙人,且自愿承担该合同义务,故二被告依法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任忠要求被告李杰、李国伟给付运输费用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李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任忠运输费用7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李杰、李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亮审 判 员 佘 霞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杜林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