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91民初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继元与齐燕飞、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元,齐燕飞,侯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第622号原告:黄继元,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燕飞,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侯龙,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残疾人康复中心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0737320694。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职员。原告黄继元与被告齐燕飞、侯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被告齐燕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侯龙驾驶登记在被告齐燕飞名下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桥西区沈家屯镇许家庄村玲珑轮胎修理部建兵服务站门口头南尾北倒车时,刮撞到站立在此的原告,并致原告受伤。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侯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各项损失2093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燕飞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侯龙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8时15分许,被告侯龙驾驶登记在被告齐燕飞名下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桥西区沈家屯镇许家庄村玲珑轮胎修理部建兵服务站门口头南尾北倒车时,刮撞到站立在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侯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5天,共花医疗费53001元。经原告请求,我院委托,原告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9级;2.护理期90日(1人);3.营养期90日;4.医疗终结期180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344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黄继元全家居住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高庙村,原告黄继元母亲殷凤桃共生育三个子女。另查,被告侯龙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治疗期间齐燕飞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1449元,生活费8000元。事故发生时,冀G×××××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侯龙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以上事实,有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黄继元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家口经开区老鸦庄镇高庙村民委员会证明,王顺身份证及房产复印件,张北县大河镇中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黄雪娟、殷凤桃的户口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因侵权给公民造成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的,并致人伤残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冀G×××××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侯龙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共花医疗费53001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1449元),原告提供了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2996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高庙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及房东王顺房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月50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年均收入57784元计算,误工费为28892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370元(母亲殷凤桃6532元、女儿黄雪娟24838元),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448元、该费用属于为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6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认可30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交通费票据佐证,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001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129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70元、鉴定费3448元、误工费28892元、交通费969元共计249726元。被告齐燕飞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1449元、生活费8000元,共计49449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004元、伤残赔偿金102996元,上述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1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996元、误工费28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70元、鉴定费3448元、交通费969元,上述共计129726元。三、原告黄继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齐燕飞为其垫付的医药费41449元、生活费8000元,共计4944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依法减半收取2220元,由被告侯龙、齐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