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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建忠与张世荣、成县世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成县世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21民初125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生,住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70岁,住成县。被告:成县世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在地成县王磨镇杨庄村毕家湾社。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成县世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系被告成县世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转包了矿山工程后,原告雇佣农民工于2009年4月完成该项工程,被告张某在结算工程款时,称其因资金周转不开,无钱支付70万元工程款,便于2009年4月2日打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万元,剩余27万元一直未向原告给付,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准确送达地址,不能给被告张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彭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