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董少伦与中山火炬开发区多多云石工具行、余永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少伦,中山火炬开发区多多云石工具行,余永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437号原告:董少伦,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平,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多多云石工具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濠头园山五金建材街A1卡。经营者:余永多。被告:余永多,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齐可,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康,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少伦与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多多云石工具行(以下简称多多工具行)、余永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少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虎、被告多多工具行、余永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齐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少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多多工具行、余永多向原告董少伦支付货款45940元及利息561.60元(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货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6%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1日为561.60元);合计4650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石宝大AB胶、石胶等产品。在2014年6月16日、10月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两被告供应两批货物,货款合共59940元。被告没有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只在2015年4月30日支付8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594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多多工具行、余永多辩称,1.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940元;2.本案纠纷的产生首先是因为原告送的货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退货,当时双方约定好退货,但是实际上没有退货;其次,当时原告在朋友圈发布一些影响被告声誉的内容,因此双方发生了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多工具行系被告余永多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董少伦与被告多多工具行素有贸易往来。原告董少伦于2014年10月3日向被告多多工具行送货,由被告多多工具行的员工梁树珍签收。庭审中,原告董少伦称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多多工具行送货,并由被告多多工具行的员工李金宏签名确认。被告多多工具行庭审时否认李金宏系其雇佣人员,不确认收到原告该批货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多多工具行是否收到原告董少伦于2014年6月16日所送货物。虽然原告董少伦称,在送货单上签名的李金宏系被告多多工具行的员工,但被告多多工具行以予否认。原告董少伦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名的李金宏系被告多多工具行的雇佣人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销售单上签名的李金宏取得了被告多多工具行或者被告余永多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董少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董少伦主张被告多多工具行支付2014年6月16日送货单上所载货物货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多多工具行确认已收取原告董少伦2014年10月3日送货单所列货物,货物价值13940元,且原告董少伦已确认收取了该批货款中的6000元,故被告多多云工具行应向原告董少伦支付剩余的货款7940元。被告多多云工具行未向原告董少伦支付剩余货款7940元,原告董少伦主张被告多多云工具行应支付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多工具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余永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被告余永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多多工具行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多多云石工具行、余永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向原告董少伦支付货款794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董少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诉讼保全费485元,合计966元(原告董少伦已预交),由原告董少伦负担841元,由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多多云石工具行、余永多负担125元(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多多云石工具行、余永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董少伦)。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肖 琴罗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