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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祖林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林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5刑初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祖林,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崇洪,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祖林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祖林及其辩护人刘崇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祖林得知昆明市石林县的烟农家中有大量烟叶积压,并获知运输烟叶至重庆、四川等地贩卖可获利。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祖林租用袁某1所有的面包车,并雇佣袁某1、袁某2驾车从镇雄赶到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在当地收购了烤烟烟叶1172.8公斤,运往宜宾贩卖。在途中,袁某1、袁某2驾驶的车辆被永善县、水富县烟草专卖局联合工作组现场查获。经鉴定,该批烟叶价值人民币55298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祖林在未取得《烟草收购许可证》、《烟草专卖准运证》等合法证件的情况下,非法收购烤烟烟叶并运输贩卖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祖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祖林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李祖林在贩卖烟草过程中,被烟草专卖局和公安机关共同查获,未完成贩卖行为,属犯罪未遂;其次,被告人李祖林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李祖林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祖林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祖林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祖林得知昆明市石林县的烟农家中有大量烟叶积压后,并获知运输烟叶至重庆、四川等地贩卖可获利。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祖林租用袁某1所有的金龙牌面包车和袁某1、袁某2驾车从镇雄县赶到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在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螺丝塘村和路星村收购了一车复烤烟叶,运往重庆武隆县黄莺乡隆兴村兴隆安置点借用曾某1的房屋堆放等待贩卖。同月17日,被告人李祖林叫袁某1、袁某2驾车返回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再装一车复烤烟叶运往宜宾贩卖。同月19日凌晨5时30分许,袁某1、袁某2驾驶的运输复烤烟叶的车辆被永善县、水富县烟草专卖局联合工作组查辑人员在渝昆高速公路水富收费站现场查获。经称重,复烤烟叶1172.8公斤。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祖林经永善县公安局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贩卖烟叶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查获烟叶价值人民币552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祖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永善县烟草专卖局案件证据材料移送清单、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报告、案件来源表、立案报告表、指定管辖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涉烟违法犯罪案件物品价格认定工作的通知、认定标准,烟叶过磅记录及照片、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证人袁某1、袁某2、李某、吴某、曾某1、曾某2、黄某1、黄某2、周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卡口抓拍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祖林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明知复烤烟叶是国家专卖物品,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可获取烟草专卖证照,而收购复烤烟叶专卖品贩卖,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祖林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祖林在贩卖烟叶过程中,被烟草专卖局和公安机关共同查获,未完成贩卖行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李祖林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李祖林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祖林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祖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 微审 判 员  杨光德人民陪审员  陈永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