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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8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爱思诺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爱思诺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美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870号原告:佛山市爱思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何相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瑜,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炯,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美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张帆飞。原告佛山市爱思诺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瑜、杨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9421.25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交易,将货物出口至境外。被告收回货款后,将款项挪作他用,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529450.92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被告没有依其承诺付清款项,开具的支票因余额不足而被拒付。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99421.25元。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29450.92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开具支票,共向原告偿还货款130029.67元。因部分支票无法兑现,剩余款项399421.25元没有偿还。3.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各6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出具的支票,但该6张支票因余额不足遭到退票,总额共计399421.25元。被告尚欠原告399421.25元。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双方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3是原件,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到庭辩解或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委托被告出口原告的产品,被告收到客户的货款后支付予原告。2014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收到原告的货款86354美元,折合人民币529450.92元,已开支票250000元,余款279450.92元,并承诺余款在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开具了支票,但部分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退票的票面金额共399421.25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出口产品,被告收到货款后应结退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款项,但其开出予原告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票面金额共399421.25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项399421.25元及其从2014年12月16日(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美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399421.25元予原告佛山市爱思诺家具有限公司;二、被告深圳市美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以上项款项399421.25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爱思诺家具有限公司,本项随上项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9.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美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8489.5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廖洪英人民陪审员  杨伟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孟祥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