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苏亚杰与刘国基、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亚杰,刘国基,高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437号原告苏亚杰,女,现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衣福臣,营口开发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基,男,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高娜,女,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苏亚杰诉被告刘国基、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衣福臣、被告刘国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14万元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刘国基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4日,月利率为3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刘国基辩称,欠原告借款属实。最初借款本金是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后来因为利息没有还上,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去年还了1万元。被告高娜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基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国基、高娜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4日,被告刘国基为原告出具借据,主要载明:向苏亚杰借款14万元,借期为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月利率3%。被告刘国基于出具借据后支付原告1万元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等证实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国基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刘国基后,刘国基应当偿还所欠本、息。刘国基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娜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基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应予以扣减(应为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被告高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基、高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苏亚杰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