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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郭冲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冲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冲冲,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文盲,打工人员,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冲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泊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冲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郭冲冲在被害人赵某经营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8号中国电信东大街营业厅外,用石头砸破玻璃窗进入店内,并再次砸破店中玻璃柜台,将放在其中待售的一部R9plusma型手机盗走。经查,该手机系赵某于2016年5月30日以人民币3299元的价格进货。当日0时53分许,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接指挥室指令赶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8号中国电信东大街营业厅附近,在东大街上将郭冲冲抓获。郭冲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赵某于同年6月28日、6月30日更换玻璃窗户、购买柜台分别花费人民币2000元、1100元。2016年12月7日,赵某收到郭冲冲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并对郭冲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冲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销售出货单、郑州市管城区泰盛通讯设备商行证明;销货清单两份;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谅解书及收条;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冲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郭冲冲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酌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冲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柯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