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关玉强与梁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玉强,梁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727号原告:关玉强,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梁红伟,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关玉强诉被告梁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玉强向法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梁红伟偿还关玉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1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暂定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红伟承担。事实与理由:关玉强与梁红伟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7日,梁红伟因经济紧张从关玉强处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二万元,梁红伟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关玉强多次催要,梁红伟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关玉强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关玉强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庭审举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梁红伟因经济紧张从关玉强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向关玉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关玉强50000元整,2014.7.17梁红伟”。2015年农历10月21日,梁红伟偿还关玉强利息20000元。庭审后,关玉强到庭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梁红伟缺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梁红伟向关玉强借款并出具借据,梁红伟、关玉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梁红伟出具借据明确了借款的时间、数额,梁红伟、关玉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关玉强催要后梁红伟未还款,关玉强主张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玉强放弃主张利息的请求,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梁红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关玉强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关玉强负担125元,被告梁红伟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彦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