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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讷河市第五小学被服厂与讷河市教育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讷河市第五小学被服厂,讷河市教育幼儿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第五小学被服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讷河镇育才街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于凌杰,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讷河市教育幼儿园,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东南街。法定代表人王晓丹,该园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讷河市第五小学被服厂因与被上诉人讷河市教育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第五小学被服厂上诉请求: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服厂成立之初使用的厂房确实是租赁的,现在使用的厂房不是原有厂房,是经第五小学申请,由城建部门批准后,于凌杰在第五小学院内的另一地点出资建造的。被服厂从于凌杰担任法人后,没有与原第五小学和现在的幼儿园签订任何的租赁合同,而是始终属于第五小学的下属单位,向原第五小学和现在的幼儿园交纳管理费、承包费和往来款,并不是租赁费。讷河市教育幼儿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讷河市教育幼儿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关于讷河市第五小学被服厂房屋及场地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3月,经讷河市第五小学申请成立了讷河市第五小学被服厂,该厂为集体性质的校办工厂,其法定代表人均是讷河市第五小学��派。讷河市第五小学将24平方米的自营房作为第五小学被服厂厂房并由讷河县城镇房地产交易所出具了《房屋租赁契约监证书》。当时讷河市第五小学被服厂所使用的房屋和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均归原讷河市第五小学所有。1994年6月,经讷河市第五小学申请,讷河市第五小学被服厂在校舍内修一个仓库和值班室。经讷河市城建基建规划股审批并要求“国家动迁或搬迁时无偿拆除,有效期两年”。1996年,讷河市第五小学被服厂经讷河市第五小学委派改由于凌杰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被告每年向讷河市第五小学交纳利润管理费、承包费等。2011年,经讷河市人民政府批准,讷河市第五小学与讷河市第四中学合并,讷河市第五小学的原校址均划归原告所有,其中包括讷河市第五小学被服厂的使用面积271.44平方米房屋及场地。原告随即搬迁到该校址开展教学活动。被告自2011年至2015年,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房屋出租款10,000.00元。原告为了更好的对幼儿进行管理教育,需要对被告占用的场地进行规划,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房屋和土地。但被告以是第五小学的下属单位,不是租赁关系,是集体企业及原第五小学和现在的幼儿园收取的费用系管理费、承包费和往来款为由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不交纳反诉费用并撤回反诉,不要求原告给予补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讷河市第五小学被服厂自1991年成立至2011年隶属于原讷河市第五小学,其占用的厂房为原讷河市第五小学所有,被告每年向原讷河市第五小学交纳利润、管理费、承包费。2011年经讷河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原讷河市第五小学与原讷河四中合并,原讷河市第五小学校址划归原告占有、使用,其中包括讷河市第五小学被服厂使���的271.44平方米厂房。自此,被告每年即向原告交纳房屋出租款至2015年10月,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因原、被告之间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为了对幼儿进行管理教育,需要对被告占用的场地进行规划,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需要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被告以与原告不是租赁关系,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反驳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撤回反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二、被告讷河市第五小学被服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迁出租赁原告讷河市教育幼儿园271.44平方米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讷河市第五小学被服厂系讷河市第五小学的校办工厂,成立时所使用的厂房即属于讷河市第五小学所有,2011年经政府批准,该校整体划归讷河市教育幼儿园,包括被服厂当时所使用的厂房,讷河市第五小学随即迁出,讷河市第五小学被服厂对此时学校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变化情况是完全清楚且无异议的,此后,被服厂亦向讷河市教育幼儿园交纳房屋出租款,并脱离讷河市第五小学的隶属关系,讷河市第五小学被服厂因使用讷河市教育幼儿园的房屋,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讷河市第五小学被服厂上诉提出,现在使用的厂房不是原有厂房,是经第五小学申请,由城建部门批准后,于凌杰在第五小学院内的另一地���出资建造的主张,进一步说明所建厂房地址为第五小学院内,申建主体是第五小学,而非他人,与原厂房不是同一地点,并不影响第五小学是该申建房屋的所有权主体,于凌杰主张房屋系其出资建造的,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和账目,且校办工厂其个人出资建房,亦不履行必要手续,有违一般常理,特别是在2011年第五小学房屋和土地整体划归讷河市教育幼儿园时,于凌杰也未据此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所述,讷河市第五小学被服厂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讷河市第五小学被服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英审判员 严凤兰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