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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卢伟民与何年胜、吴复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民,何年胜,吴复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786号原告:卢伟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洁,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年胜,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峰,甘肃祖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复明,男,汉族。原告卢伟民与被告何年胜、吴复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洁,被告吴复明、被告何年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伟民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3、被告如不同意继续租赁,则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赔偿店面转让费69000元,房屋装潢费69600元;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在他人处以69000元价款受让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会宁县政协综合楼下铺面,花费69600元装潢后从事手机营销业务。合同履行二年后,被告索走钥匙另租他人,造成原告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何年胜、吴复明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原告租用两年时间后,于2017年2月8日(缴纳当年房租时间)突然提出要转让房子,被告方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缴纳清当年房租后再行转让,原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时至2017年3月1日原告遂用微信方式通知二被告房子其不租了,让被告派人来取钥匙。次日,被告取回了钥匙已另租他人。基于原告不按时缴纳房租,后又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自行解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租赁房屋的事实及合同内容;2、房屋装潢合同及费用支出清单,用以证明其租赁房屋后装璜房屋的事实及费用支出情况;3、房屋照片13张,用以证明装潢后的房屋状况;4、证人陈某到庭证明租赁房屋系其承包装潢,门口装了两个灯箱,大的是10000元,小的2000元,房内包工包料,收取装修费用69600元。其次,2017年2月的一天,其去房屋做维修时,看见原被告就该房屋租赁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吴复明当场要走了钥匙。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2份,用以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二被告;2、原告和被告吴复明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6张,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的事实;3、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交回房屋时房内无家存物之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原被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房屋装潢合同及费用支出清单证据,被告以与本案无关联性及证人证言虚假不予认可,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人证言与双方无异议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钥匙交接时间、方式相异,显有虚假,故不予采信。房屋装修合同虽形式要件俱全,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就房屋装潢费用负担没有明确约定,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卢伟民于2014年从他人处转租了被告吴复明、何年胜所有的位于会宁县会师镇东大街政协综合楼103—104铺面,经重新装修后,从事手机经销业务。原告缴纳租金使用了两年时间,2017年2月8日到缴纳第三年房屋租金时,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想转让房子,原告方也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缴纳当年房租后再行转让。就先交房租后转让还是转让后再交房租,双方发生争议。时至2017年3月1日原告搬走自己财产后用微信方式通知被告吴复明妻子,明确表示房子其不承租了。次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取回钥匙,现已租赁给她人。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是否已自行解除。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但在第三年缴纳房租之时,因原告未能及时缴纳,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后就房屋能否转租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理应即时交清房租伺机转让,可是未能如此。原告在搬空房屋后通知被告取走钥匙,即可认定为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故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自行解除。就补偿等问题,原告在发给被告吴复明妻子的微信有明确放弃的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综上,基于原告起初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伟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1712元,由原告卢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石晓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