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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森源龙家具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与被告谢朝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森源龙家具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谢朝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293号原告:四川森源龙家具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宜宾市翠屏区金沙江大道76号宜都崇文综合楼6层7号。负责人:孟文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1546320。被告:谢朝江,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榆昌,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四川森源龙家具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与被告谢朝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森源龙家具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负责人孟文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梅、被告谢朝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榆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森源龙家具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69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所购家具总款为17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再增加6690元的家具。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购家具并经被告验收,家具总价款为182690元,被告共支付了40000元货款。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迟迟不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前付清所有货款,逾期增加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就全部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4269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予以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也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谢朝江辩称,我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家具是事实,第一次签合同时订购的家具款是176000元,随后又补充订购了6690元的家具,原告已将全部家具交付给我,我共支付了原告家具款40000元。另外,当时介绍我从原告处购买家具的李世权的母亲过寿时在我经营的农家乐消费了20000元,李世权给我说原告尚欠其20000元,就将消费的20000元予以抵扣,抵扣后,我应该是只欠原告1226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具,总货款为176000元,后被告又补充订购了6690元的家具,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交付完毕全部家具,并经被告验���。《购销合同》第九条.1:“甲方(谢朝江)验收合格后,甲方三天内结清全部货款。”第十条(二).2:“甲方逾期付款,则要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第十二条:“产品订购单平面设计图纸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今承诺欠四川森源龙家具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家具余款壹拾万余元,到时付款时以对账清单为准,今承诺将在2014年12月18日内付清,逾期将增加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69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最终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690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对被告关于案外人李世权抵扣20000元货款的抗辩意见,因仅系原告单方陈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2690元,根据《购销合同》第十条(二).2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7月1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家具,且被告已验收签字,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1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逾期将增加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的单方承诺不能认定为对《购销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的改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朝江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川森源龙家具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269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计2277元,由被告谢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著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雨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