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6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区支行与周朝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区支行,周朝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12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复兴路与芥园道交口康华大厦-2-101、201、301。主要负责人:杨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湧,该行职员。被告:周朝峰,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区支行与被告周朝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1741.29元及逾期利息1226.84元、相关费用2491.00元,合计15459.13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4的信用卡。被告自2013年11月26日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还款,目前欠款15459.13元(其中:欠款本金11741.29元及逾期利息1226.84元,相关费用2491元),至今未再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了的案外人何军的询问笔录,案外人何军自称其曾冒用被告的身份证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故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6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新代理审判员  周姗姗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