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6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宁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洁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6068号原告:南京宁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249703377T,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台街B3栋-3号。法定代表人: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贺洁,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南京宁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南房地产公司)诉被告贺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南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南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号xx苑14幢1单元301室、14幢1单元302室、14幢1单元501室、14幢1单元502室的4套住房及该4套房屋钥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400元(该4套房屋面积都为65.23平方米,月租金为1100元,占用时间为46个月,即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事实与理由:该房屋所在的4.6万平方米的复建房项目,由南京江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责建设,并由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新区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所有前期工作及相关手续的申领及报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南京江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竣工房屋整体移交给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新区规划建设办公室。2003年1月,复建房项目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负责建设的南京江东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按照雨花台区政府的原定安排,将包括该房屋在内的复建房项目房屋,交付给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新区规划建设办公室。2012年12月25日,因宁南规划办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根据雨花台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将宁南规划办安置拆迁户后剩余的41套房屋所有权移交给原告。该4套房屋即为该剩余41套房屋其中之4套。自2015年12月25日至今,被告一直非法占有该房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被告不予理会,现仍占有该房屋。被告贺洁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涉案房屋属于2001年由江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垫资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整体移交给宁南规划建设办公室的宁南新区配套复建房。2012年12月25日,因宁南规划办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国资办“根据区政府《关于撤销宁南规划办有关工作的区长专题办公会议纪要》的会议精神和要求,将属于原宁南规划办的位于雨花台区xx号xx苑(原xx区复建房)未安置剩余的41套所有权,按现状(部分已被占用,涉案4套房屋即为该剩余41套房屋其中之4套)移交”原告。2016年11月1日,南京软件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报警称“xx苑14栋1单元3楼住户私自将我家(501室)门锁给换了,发生纠纷,需要调解”。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雨花台派出所出警了解事情经过为:刘某来收回房屋,后与贺洁因房屋租赁事宜产生纠纷,贺洁称其将xx苑14幢1单元301、302、501、502室占为己用,现贺洁一家人居住于302室,贺洁称其已将501室钥匙换掉,坚持要向刘某租房。以上事实有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5号“关于宁南新区复建房建设工作会议纪要”、交接协议、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2012]18号《关于撤销宁南规划办有关工作的区长专题办公会议纪要》、xx苑交接函、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雨花台派出所盖章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贺洁无合法根据,侵占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房屋,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要求被告贺洁停止侵害并将涉案房屋及钥匙返还给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未提交被告贺洁侵占涉案房屋具体时间的充分证据、所主张的房屋租金价格与原告所提交的市场租金价格明显不符、以及涉案房屋实际存在经原告低价出租等原因,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涉及复建房的依法管理以及国有资产的保护,原告自接收涉案房屋移交后怠于行使合法权利维护国家利益,依法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贺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号xx苑14幢1单元301室、302室、501室及502室四套房屋及钥匙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宁南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原告宁南房地产公司负担2168元,被告贺洁负担2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