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杨松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杨松松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城东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秀,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松,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宵峰,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松松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秀,被上诉人杨松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364.00元及住宿费、交通费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又做如下解释: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在员工受伤后已经缴纳了工伤险,员工提出离职后需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工伤部门承担。2、工伤部门没有给上诉人转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告错了单位,应该告工伤部门。3、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交通费及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松松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仅只支付受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还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治疗工伤期间食宿、交通等费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这部分的支付费用就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招聘杨松松为该公司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7日,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安排公司员工在车间拆除机器设备包装木箱,下午17时,杨松松和其他员工正在拆卸木箱上的木板条时,木板条反弹,板条上的钉子击伤杨松松的右眼,杨松松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后又转入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7月9日,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松松为工伤。2016年3月15日,杨松松伤情经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2016年6月6日,杨松松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各项费用合计219828.40元,经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杨松松和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杨松松与被申请人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松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合计134000元,双方签收本调解书后由被申请人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杨松松。三、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待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后由被申请人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杨松松。四、其他因劳动关系引起的权利义务双方不再主张和履行。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后,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按调解书约定向杨松松支付了134000元。对杨松松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部分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迟迟未予办理。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杨松松在工作时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杨松松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杨松松受伤后,已于2016年6月21日解除与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详细规定了七级工伤伤残职工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渠道。杨松松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因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在交纳工伤保险基金方面存在瑕疵,致使杨松松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此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杨松松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部分的相关费用。杨松松和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在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时,仅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支付数额进行了确认,对工伤保险基金部分未予处理,现杨松松主张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工伤待遇中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部分,予以支持。即杨松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上年度三门峡市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714元/月计算,杨松松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14年度三门峡市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697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杨松松主张为准,为44364元(3697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836.6元(3697元/月×60%×13个月)、杨松松提交的交通费票据8张,票据中显示时间与杨松松住院时间不相符,杨松松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50元为宜。杨松松主张的护理人员生活费,从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中可以看到,对护理费用双方已经达成调解意见,对此项主张本案不予考虑。杨松松主张的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5元计算。综上所述,杨松松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支付杨松松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36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3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交通费150元;5、住宿费108元;以上5项合计74698.6元。限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364元;2、上诉人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的住宿费、交通费258元。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364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上诉人杨松松参加工伤保险。被上诉人杨松松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上诉人在交纳工伤保险基金方面存在瑕疵,致使被上诉人杨松松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此上诉人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杨松松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部分的相关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364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的住宿费、交通费258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松松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当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上诉人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相应的发票与其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不一致,被上诉人杨松松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0日,而其提供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均不在这期间,一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定。但鉴于被上诉人杨松松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其出院后需要定期复诊以及不适随诊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杨松松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的交通费150元、住宿费108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灵宝汇源金地杜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琦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周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水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