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孟立建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立建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刑终377号抗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立建,曾用名孟建,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立建犯行贿罪一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做出(2016)冀0108刑初446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孟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因占用南位村土地建设公交停车场,该公司决定出资300万元改造南位村村中道路作为征地的附加条件。2009年10月,被告人孟立建得知此事后找到时任公交总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范某(另案判决),二人商议最终将修建村中道路的工程交由孟立建施工,工程结算后,孟立建给予范某好处费。后孟立建借用河北绿美艺园林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该工程(未履行招投标手续)。2010年5月24日该工程结算完毕后,被告人孟立建送给范某好处费60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据有:被告人孟立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范某、苗某、孟某、孙某、高某、宋某1、宋某2、赵某证言,范某生效的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关于成立场站建设领导小组通知,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证明,委托协议书,工程预算书,现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及取款条、记账凭证、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孟立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立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立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立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对被告人孟立建适用罚金刑,原判对被告人孟立建判处罚金1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立建行贿犯罪的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立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原判对孟立建判处罚金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原公诉机关对此所提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刑初44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立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淑然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