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与王杰、田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王杰,田霞,张金玉,郭洪格,张怀举,马协旺,黄妹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280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住所地:莘县张鲁镇莘张路8号。负责人:岳晓东,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男,1973年7月19日生人,汉族,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杰,男,1984年7月4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田霞,女,1985年4月14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张金玉,男,1970年10月7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郭洪格,男,1971年4月7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张怀举,男,1982年12月22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马协旺,男,1955年3月24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黄妹芳,女,1973年6月18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与被告王杰、田霞、张金玉、郭洪格、张怀举、马协旺、黄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被告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由被告张金玉、张怀举、郭洪格、马协旺、黄妹芳担保,被告王杰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为王杰授信30000元,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合同期内周转使用。同日,王杰与田霞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愿以共有财产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王杰于2014年4月29日从张鲁支行借款30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到期,月利率11.5‰。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承担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杰辩称,借款属实,我会想办法尽快还款。被告田霞、张金玉、郭洪格、张怀举、马协旺、黄妹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为被告王杰授信30000元,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合同期内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马协旺、张金玉、黄妹芳、张怀举、郭洪格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3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同日,被告王杰与田霞为该笔借款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借款人王杰与田霞(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特此承诺”,王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田霞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王杰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1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杰及各担保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杰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杰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人夫妻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杰、田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王杰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郭洪格、马协旺、张金玉、黄妹芳、张怀举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王杰的追偿权。被告张金玉、田霞、郭洪格、张怀举、马协旺、黄妹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田霞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鲁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5‰,自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郭洪格、马协旺、张金玉、黄妹芳、张怀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郭洪格、马协旺、张金玉、黄妹芳、张怀举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王杰、田霞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杰、田霞负担,被告郭洪格、马协旺、张金玉、黄妹芳、张怀举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福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少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